(2015)��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则华与周勇、周会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则华,周勇,周会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张则华,农民。被告周勇,农民。被告周会军,农民。原告张则华诉被告周勇、周会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周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周勇将其承包的汽修厂装修工程中吊顶、隔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周勇尚欠原告工程款24000元,由被告周勇��周会军共同出具欠据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周勇给付4000元,余款20000元一直推诿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勇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周勇将其承包的汽修厂装修工程中吊顶、隔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勇尚欠原告工程款24000元,由被告周勇出具欠据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付清款项,被告周会军承诺与被告周勇一并付款,并在欠据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付款4000元,余款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合同、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勇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的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并将完成的工程交付被告周勇,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装修工程,被告周勇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周勇给付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会军承诺与被告周勇共同付款,并在欠据上作为共同欠款人签字确认,应对被告周勇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勇、周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则华工程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