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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朱忠良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忠良,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巩留县××乡××村×组,住伊宁市××乡,被告人朱忠良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14日由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忠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贞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朱忠良饮酒后驾驶新D×...银灰色中兴牌轻型普通货车,自伊宁市2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烟草公司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路灯撞断,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忠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70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朱忠良辩称:我已经赔偿了公路路灯损失,希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忠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朱忠良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朱忠良的供述与辩解,新中业司鉴所(2014)微鉴字第1385号酒精检测报告书、伊宁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忠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忠良在城市快速路无证驾驶车辆,又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所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忠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来瑜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