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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齐正平与张宝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正平,张宝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齐正平,女,汉族,1970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在勇,淮安市清浦区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红,女,汉族,1970年8月1日生。原告齐正平与被告张宝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正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正平诉称,被告借吴士超20万元未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了该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向被告追偿20万元。被告张宝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12月12日向案外人吴士超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吴士超偿还了2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追偿该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收条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案外人吴士超借款20万元未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归还了吴士超20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正平追偿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海波人民陪审员  陆正平人民陪审员  郭于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石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