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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1519号原告路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某因拉水泥急需用钱,2008年8月28日从原告处借走4万元,并打有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及时给付欠款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答辩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在终南街道有急事,从原告路某某手中拿了4万元,并给原告打了条子。但该4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被告为原告殿镇工地供水泥后,原告应该付给被告的水泥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西安市周至县终南建筑公司承包了周至县集贤镇殿镇村的道路建设项目,双方签订了水泥路施工协议书,原告路某某代表终南建筑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后原告路某某因工地需要,叫被告王某某供应水泥,被告于2008年7月12日至7月30日期间供货后,一直未拿到水泥款。2008年8月28日,被告王某某在终南街道有急事,从原告路某某手中拿了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4万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承包工程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其为殿镇工地供货费用单、收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从原告路某某处拿走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王某某称从原告处拿的4万元不是借款,应是自己为原告供应水泥后,原告应该付给其的货款的主张与本案的借贷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和效力,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路某某借款4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策审 判 员  马轩人民陪审员  苗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