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5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丛吉顺与丛吉敏、丛吉江、丛桂兰、丛桂芬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吉顺,丛吉敏,丛吉江,丛桂兰,丛桂芬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105号原告:丛吉顺。被告:丛吉敏。被告:丛吉江。被告:丛桂兰。被告:丛桂芬。被告丛桂兰、丛桂芬的委托代理人:丛吉江。原告丛吉顺诉被告丛吉敏、丛吉江、丛桂兰、丛桂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吉顺及被告丛吉江、被告丛桂兰、丛桂芬的委托代理人丛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吉敏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父母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2015年2月11日去世,其生前留有遗嘱,将居住的三间房屋由我继承。现我与其他被告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父母遗留的三间房屋归我所有。被告丛吉敏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丛吉江、丛桂兰、丛桂芬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五人系被继承人丛占阳、郭连叶的婚生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丛占阳于2012年3月31日死亡,郭连叶于2015年2月11日死亡。二被继承人生前于2012年2月4日共同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大儿丛吉敏、二儿丛吉江在结婚时已安排了住房,考虑到三儿丛吉顺是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所以决定将夫妻共同财产房证号1011***房产由丛吉顺继承,丛吉顺拥有该房产的产权,其他继承人丛吉敏、丛吉江、丛桂兰、丛桂芬自愿放弃继承。被告四人均在该份遗嘱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房屋坐落于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泉水村老母架沟6号,房地号为1011***,所有权人为丛占阳,共有人数为3人,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间数为3间。再查明:原告系肢体二级残疾,无配偶无子女,一直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属于同一家庭成员。现案涉房屋由原告居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执照、遗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泉水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人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属于同一家庭成员,故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应为被继承人丛占阳、郭连叶及原告丛吉顺3人,二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应为案涉房屋的2/3份额。二被继承人生前立遗嘱将遗产处分给原告所有,合法有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泉水村老母架沟6号的房屋3间(房地号1011***)归原告丛吉顺所有。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缓交),由原告丛吉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绪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欣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