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四川鑫立凯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鑫立凯投资有限公司,赵天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东民特字第12号申请人四川鑫立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法定代表人宋晓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臣君,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天旭,男,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申请人四川鑫立凯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鑫立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天旭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股权出质合同》系四川鑫立凯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少平签订的《借款协议》的从合同,而该《借款协议》的效力尚需确认。四川鑫立凯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定,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四川鑫立凯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7360元,由申请人四川鑫立凯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龚大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颖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