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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学罗与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朱学罗,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权,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梅,居民。被告沈志刚,居民。原告朱学罗诉被告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罗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罗诉称,2008年1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沈志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亲戚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朱学罗现金计贰万元。¥20000元,据农历2008年正月二十二日,沈志刚”。借款后,被告归还该笔借款2008年的利息2400元,并在该条据上注明:“付08年利2400元”,尚欠本金及其余利息及未能归还,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条据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相应的借条予以证实。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被告仅归还该笔借款2008年一年的利息2400元,依据该利息数额,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现原告只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学罗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