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陆艳与被告王贵林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艳,王贵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陆艳,女,汉族,1984年4月7日生,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潘业平,南京市鼓楼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贵林,男,汉族,1955年6月21日生,南京皮革厂退休职工。原告陆艳与被告王贵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业平、被告王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艳诉称,2013年11月5日19时左右,原、被告因被告堆放在原告店铺北墙外侧的建筑垃圾问题产生口角争执,被告用剪刀将原告捅伤,花费医疗费若干。本案纠纷的责任比例已由(2014)鼓民初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书做出认定,由原告承担5%的责任,被告承担95%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5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86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贵林辩称,被告因装修临时堆放十多块水泥板在原告经营的猫店北侧(该部分属于联合村内公共场地),并和原告的母亲打过招呼,过两天就拖走。但2013年11月5日,被告来拖水泥板的时候发现原告及其男友正在搬动被告堆放的水泥板,并将其中四块摔裂,被告随即指责原告及其男友,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原告及其男友对被告拳打脚踢,被告挣脱后找到剪刀想威胁原告男友,被原告拉住,挣扎之中误伤原告手臂。此后原告及其男友又多次将被告按倒在地,拳打脚踢。此次冲突导致被告多处受伤,并有手脚不便、长期头疼的后遗症,后被告向法院起诉,仅得到两千余元赔偿。综上,原告的受伤是因其和男友对被告拳打脚踢导致被告激愤之下反击未成误伤所致,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陆艳与被告王贵林系邻居关系。2013年11月5日19时左右,原告陆艳及其男友吴某和被告王贵林因王贵林堆放在陆艳店铺北墙外侧的建筑垃圾问题发生口角争执。争执期间,王贵林先动手推了一下吴某,吴某随即将王贵林推开,继而双方发生推搡,王贵林抓住吴某的衣领,吴某将王贵林摁倒在地后又将其松开。随后王贵林立即起身回到其车内取得一把剪刀,向吴某刺去,陆艳见状上前阻拦,被王贵林刺伤左臂。后王贵林继续持剪刀向吴某刺去,吴某抓住王贵林的手臂,用手和膝盖将王贵林按趴在地上,陆艳上前与吴某一并制止王贵林反抗,夺下剪刀并报警。后吴某经劝说将王贵林松开,与陆艳回到店铺内。王贵林再次手持水泥块在陆艳的店铺前吵闹,并与陆艳及其母亲发生争执,吴某再次将王贵林摁倒在地至王贵林不再挣扎后松手。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后将陆艳、吴某、王贵林三人传唤至派出所。当晚20时左右,陆艳至武警南京医院就诊,自诉1小时前被剪刀捅伤左大臂,即感皮肤破溃出血,查体为左大臂上段背侧可及长约1cm挫裂伤、深约0.4cm,伤口缝合了六针(横三针、竖三针)。陆艳在武警南京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654.3元。2014年7月31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宁公物鉴(检)字(2014)3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中损伤检查查体见陆艳左上臂背侧见一处疤痕,大小为1.2cm×0.9cm,鉴定意见为陆艳左上臂疤痕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王贵林向本院起诉,要求陆艳、吴某赔偿因本次冲突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8362.45元。后本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纠纷的发生,是因王贵林未按承诺清理堆放在陆艳店铺墙外的建筑垃圾,又在与陆艳、吴某口角争执时先动手,且持剪刀袭击陆艳、吴某并将陆艳刺伤,在报警后又持水泥块至陆艳店铺外吵闹并与陆艳再次发生争执,故王贵林在该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陆艳、吴某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陆艳、吴某赔偿王贵林各项损失2515.12元。王贵林、陆艳及吴某对该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纠纷起因在于王贵林,且其在与陆艳、吴某发生争执时先动手并持剪刀袭击对方,其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陆艳、吴某在此次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不够冷静,行事方式较为简单粗暴,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王贵林承担绝大部分责任,陆艳、吴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7日,陆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陆艳主张王贵林按照95%的比例赔偿其医疗费654元,并陈述其因被王贵林捅伤失血较多,且留下难以消除的疤痕,对夏季着装有一定影响,故主张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王贵林对责任认定比例不予认可,认为陆艳有错在先,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鼓民初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照片;被告提交的(2015)宁民终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视频截图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纠纷已有生效判决对双方的责任比例作出认定,即王贵林承担95%的责任、陆艳承担5%的责任,故王贵林应对陆艳的损失承担95%的赔偿责任。关于陆艳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陆艳提供了医疗费票据691.3元,其中有654.3元系本起纠纷产生,本院予以认定,王贵林应按95%的比例赔偿陆艳医疗费621.5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另37元系2014年4月16日产生,与本起纠纷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二、营养费。陆艳主张营养费3000元,王贵林不予认可,因陆艳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三、精神抚慰金。陆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就此本院认为,陆艳所受伤情虽并未构成残疾,但考虑到陆艳系年轻女性,其因本起纠纷导致左臂至今仍留有1cm2的疤痕难以消除,影响美观,且本起纠纷起因在于王贵林,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陆艳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王贵林应支付陆艳精神抚慰金5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21.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艳1121.59元;二、驳回原告陆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贵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陆艳承担10元,被告王贵林承担190元(原告陆艳已预交,被告王贵林在向原告陆艳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贲小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