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创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骏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创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东莞市骏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创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黄麻岭凤凰南2号。法定代表人谢子伟,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建林,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骏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益民路24-1号。法定代表人周丽,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斌飞,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东莞市创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上诉人上诉状,并于2015年1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了《缴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单》,限其于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预交有关诉讼费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东莞市创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未于限期内向本院缴付诉讼费,亦未提出缓减免交费用的司法救助申请,因此,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辉恒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