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李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邵某,花香柱
案由
非法拘禁,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固定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5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淄博市高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沾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务工人员。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花香柱(别名柱子),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8月7日被假释,2013年4月28日假释期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沾化区看守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邵某、花香柱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邵某、花香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审查查明:李玉同、张景荣(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周某(男,48岁,住滨州市沾化区南外环16号)有借贷纠��,李玉同、张景荣多次向周某索要现金40万元未果。李玉同和张景荣遂委托被告人张某甲向周某要账,并签订了授权委托书。2015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邵某、花香柱伙同张好亮(另案处理),携带授权委托书和借条,由李某驾驶鲁C×××××别克君威轿车窜至周某位于沾化区南外环的欣丰纺织厂向周某索要欠款未果。14时许,张某甲等人驾车返回欣丰纺织厂将周某带离。张好亮在富源街道绿渤宾馆附近下车。张某甲等人驾乘车辆将周某带至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郝鑫庄园宾馆302房间,被告人张某甲、邵某殴打周某,四被告人分工用牙签扎周某脚趾,逼迫其还债。后张某甲等人又驾车窜至东营港,在车上,被告人李某等人又使用牙签扎周某的脚趾,逼迫周某还钱。21时许,张某甲等人驾车窜至荣乌高速无棣服务区,在服务区宾馆102房间,张某甲再次使用牙��扎周某手背,逼迫周某还钱。后周某之妻柴某将29900元现金汇入李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15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驾车回沾化区与李玉同汇合,上述被告人到达欣丰纺织厂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周某被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邵某、花香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柴某、张某乙等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邵某、花香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用牙签扎脚趾、手背等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且在本次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花香柱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邵某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鉴于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是索取合法债务,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花香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被告人花香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国强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