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与“华子”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携带克丝钳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蓟汕高速第4合同段工地生活区彩钢板房外,用钳子剪断房后空调室外机冷凝管,先将美的牌空调室外机和CHIGO牌空调室外机各一台(价值合计人民币2444元)拆卸,由“华子”等人将两台空调室外机抬至距工地百余米外树林处,后在拆卸澳柯玛牌、LG牌、三菱牌、新科牌空调室外机各一台(价值合计人民币3877元)时,被工地值班人员发现,被告人段××在逃跑途中被值班人员当场抓获并报警归案。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的陈述,证人宋××、应××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未遂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段××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段××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对其未遂部分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家欢速录员 王志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