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龚文旭、何军青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龚文旭,何军青,龚玉婷,杨文忠,何春娟,金海康,金光华,李玲,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天下春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58号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弟。委托代理人:厉方平。被告:龚文旭。被告:何军青。被告:龚玉婷。被告:杨文忠。被告:何春娟。被告:金海康。被告:金光华。被告:李玲。被告: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康。被告:义乌市天下春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文旭。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文旭、何军青、龚玉婷、杨文忠、何春娟、金海康、金光华、李玲、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天下春园艺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龚文旭、何军青、龚玉婷、金海康、金光华、李玲等现住址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方平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第四、五被告系夫妻。2014年5月15日,第一被告龚文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6‰;如未按时还款的,则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何军青、龚玉婷、杨文忠、何春娟、金海康、金光华、李玲、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天下春园艺有限公司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贷款担保,同时第一被告提供国际商贸城三区26903B、四区37526B号商位作为该笔借款的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龚文旭发放贷款2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龚文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合计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用19000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质押的国际商贸城三区26903B、四区37526B号商位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为第一项诉讼请求);3、判令第二至第十被告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龚文旭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文旭、何军青、龚玉婷、杨文忠、何春娟、金海康、金光华、李玲、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天下春园艺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四份,以证明被告龚文旭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违约金等事实。2、借款借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贷款已经发放的事实。3、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及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第二至十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权利质押合同及入库收押凭证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将国际商贸城三区26903B、四区37526B商位质押给原告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收费标准打印各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龚文旭、何军青系夫妻,被告杨文忠、何春娟系夫妻。2014年5月8日,被告龚文旭(出质人、甲方)与原告(质权人、乙方)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龚文旭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名称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三区26903B、四区37526B号商位剩余使用期限内的使用权权利,并已办理质押登记。同时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人民币200万元,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2014年5月15日,被告龚文旭(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四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每份借款合同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18.66‰,以按月付息方式结息,每月21日为收息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同时约定:甲方到期不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对甲方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甲方违约的,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同日,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何军青、龚玉婷、杨文忠、何春娟、金海康、金光华、李玲、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天下春园艺有限公司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的保证人处签名并盖章捺印。该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均确认:为确保贵公司信贷资产安全,本保证人(单位)经慎重思考,自愿为借款人龚文旭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最高金额人民币200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凡在上述贷款金额和期限内借款人无论分几次借,本担保人均承担共同连带偿还债务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本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同时约定,本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及义务责任等同于某,无论相关借款合同是否设有抵押(质押)担保或第三人保证,贵公司可以直接先行向本保证人主张,各保证人(单位或个人)均自愿对借款人所负贵公司的债务承担第一性的还款义务,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向贵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龚文旭发放贷款2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龚文旭已支付2014年11月14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归还,各担保人也未尽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杨文忠、何春娟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东方国际村36幢501室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文旭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及被告何军青、龚玉婷、杨文忠、何春娟、金海康、金光华、李玲、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天下春园艺有限公司签名盖章确认的《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罚息、违约金的内容外,其它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龚文旭则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龚文旭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系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龚文旭以其享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三区26903B、四区37526B号商位剩余使用期限内的使用权权利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质押登记,该质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就该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何军青、龚玉婷、杨文忠、何春娟、金海康、金光华、李玲、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天下春园艺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文旭、何军青、龚玉婷、杨文忠、何春娟、金海康、金光华、李玲、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天下春园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文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龚文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9000元;三、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龚文旭享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三区26903B、四区37526B号商位剩余使用期限内的使用权权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何军青、龚玉婷、杨文忠、何春娟、金海康、金光华、李玲、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天下春园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龚文旭应承担的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9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龚文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95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文卫人民陪审员 周 胜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灵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