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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荣高,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黄荣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罗某在百色市龙川镇其外婆家吃饭饮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无证驾驶其叔父罗启标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川镇返回伶站乡,当行至S206线116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赵某乙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赵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罗某血液取样检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1mg/100ml。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处理。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其又是初犯,且愿意赔偿,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罗某在百色市右江区龙川镇其舅家吃饭饮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无证驾驶其叔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川镇返回伶站乡,当行至S206线116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赵某乙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赵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乙无事故责任。经鉴定,从罗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6.1mg/100ml。在庭审中,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放行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及出入院记录,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调解记录及调解终结书,送达回执,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甲、岩日也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4、抽取血样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登记表,血液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伤员照片及车辆检验照片;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赵某乙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其不符合缓刑法定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罗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二、已扣押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滕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