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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志强故意杀人罪刑事一审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徐X,王志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一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男,194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柳罐印子村*组。系被害人邹XX继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女,194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邹XX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X,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6委*组。被告人王志强,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10日因本案被肇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曹云凌,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徐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捷、周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人王志强及辩护人曹云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强因其前妻马XX与被害人邹XX(男,殁年41岁)处对象产生怨恨。2014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志强在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尚城名人苑小区车库内持事先购买的尖刀将被害人邹XX扎伤,邹XX挣脱,王志强持刀追赶至尚城名人苑12号楼东侧,邹XX倒地后王志强又持刀扎邹XX数刀,之后逃跑。经鉴定,邹XX系生前被他人用有刃刺器刺击腹部及左背部致腹主动脉破裂、左肺破裂,失血死亡。经侦查,被告人王志强于2014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肇源县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尖刀(附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详单,证人时XX、杨XX、马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志强的供述和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肇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志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被告人王志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4737.6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5492元,杜XX被扶养人生活费8433.95元,徐X被扶养人生活费7379.71元,丧葬费2143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人王志强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志强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本案属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对王志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志强2009年与马XX离婚,2014年马XX与被害人邹XX处对象,因此王志强对邹XX产生怨恨。2014年9月10日11时许,王志强在肇源县新站镇尚城名人苑小区车库内持事先购买的尖刀将邹XX扎伤,邹XX挣脱,王志强持刀追赶至尚城名人苑12号楼东侧,邹XX倒地后王志强又持刀扎邹XX数刀,致其腹主动脉破裂、左肺破裂,失血死亡。经侦查,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下午在肇源县将企图自杀的王志强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王志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892.6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26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3.66元,丧葬费2039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王一刀”牌木柄单刃尖刀一把(附照片),公安机关围捕王志强时在一绿色丝袋子内提取,刀刃上血迹检出包含王志强与邹XX的混合STR分型,且经王志强辨认是其作案时所使用。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0日11时20分许肇源县新站镇时XX报案称:肇源县新站镇尚城名人苑小区有人被杀。侦查人员经现场询问马XX得知死者为邹XX,杀人者为其前夫王志强,王志强已骑摩托车逃跑。当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肇源县茂兴镇辉煌村一片盐碱沼泽地内将王志强抓获。3.户籍证明两份,证实邹XX与王志强的身份信息,王志强在所住辖区无违法犯罪行为。4.肇源县茂兴镇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实2014年9月10日王志强自服农药种衣剂在该医院用清水洗胃后,医生建议去县医院治疗。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尖刀提取说明,证实①公安机关围捕王志强时在肇源县茂兴镇辉煌村东侧一树林地里发现一绿色丝袋子,袋子上有粉红色粘稠液体,袋子内有“王一刀”牌木柄单刃尖刀一柄、饮料两瓶、干粮若干,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提取;②侦查人员在马XX处扣押老鼠药一瓶,系王志强所购买;③侦查人员抓获王志强后,依法提取王志强所穿蓝色皮鞋一双、蓝色牛仔裤一条及棕黄色上衣一件。6.证明、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王志强与马XX于2009年6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7.马XX、马XX通话详单,证实案发当天二人与王志强的通话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时XX的证言:2014年9月10日11时20分左右,我在肇源县新站镇尚城名人苑小区干活时看见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刀追另一名男子,我就报警了。2.证人杨XX、高XX的证言:二人在肇源县新站镇尚城名人苑干活时看见一名男子边跑边喊救命,倒在地上后有另一名男子手里拿着刀朝倒地男子扎了四五下,但没看清怎么扎的。持刀男子走进一个超市,刚进门就被别人撕扯出来了。3.证人马XX的证言:我与邹XX在处对象,2014年9月10日11点多我们在肇源县新站镇尚城名人苑小区,我到一家食杂店换邹XX买的香烟,这时我前夫王志强拿着刀进来对我说他把邹XX杀了,还说连我一起杀,他看我害怕就走了。我从食杂店出来看见邹XX趴在11号楼前的地上,身下全是血。王志强与邹XX不认识,最近王志强总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过。邹XX与第一任妻子有一个十岁的男孩,与第二任妻子有一个三岁的女儿,他说和以前的妻子彻底离婚了,还说和第二任妻子都没登记。4.证人郭X的证言:我在肇源县新站镇尚城名人苑小区开食杂店,2014年9月10日中午一名男子拿着刀对来我家换烟的女子说“我把他杀了”,刀刃上有血。我害怕就从后门出去了,看见一男子趴在11号楼前。5.证人窦XX的证言:2014年9月10日我坐120急救车到肇源县新站镇尚城名人苑小区进行急救,当时是一名受伤的男子,我们赶到时他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6.证人白XX的证言:2014年9月9日上午王志强把我的摩托车借走了,10日中午马XX让我给王志强打个电话,说他好像把和马XX在一起的男子杀了。我问王志强在哪,人怎么样了,他让我问马XX之后就挂了电话。7.证人马XX的证言:2014年9月10日中午王志强给我打电话,说他把和我妹妹马XX处对象的人杀了,他已经喝药了。我去取他放在邻居家的包时,发现里面有一瓶老鼠药。8.证人王XX的证言:2014年9月10日14点25分左右,我二哥王志强给我打电话,说他把别人捅了,我问他在哪他就把电话挂了。9.证人张X的证言:我在肇源县新站镇经营“兴达厨具商店”,2014年9月10日上午一名男子在我家购买了一把尖刀,该男子就是警察带来在我家门前指认的男子。10.证人张XX的证言:我在肇源县农场经营“光荣综合商店”,2014年9月10日中午有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来我家买过种衣剂和一条丝袋子。11.证人吴XX的证言:我与邹XX同居但没登记,我们生育一个女儿叫邹X。我给他买了一辆银灰色奇瑞QQ车,他就一直在新站镇内开出租车。邹XX有两个户口,一个是肇源县新站的,另一个是吉林省公主岭的。我们现在还在一起生活。(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附讯问录像)被告人王志强供述:我与马XX离婚后又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后来她和一名姓邹的男子处对象,我非常生气。我听邻居说姓邹的男子有一台灰色QQ车,车牌尾号是573。2014年9月10日上午我到新站镇一家五金店买了一把尖刀,打听到姓邹的人住在尚城名人苑小区。到了小区后我看见车牌尾号573的QQ汽车停在院里,后来我看见马XX和一名男子在一个车库里收拾东西,马XX去了一个超市,那名男子在车库里站着,我就跑过去拿刀扎他背部几刀,那个人跑出去我又扎了几刀。我拿着刀到超市找马XX,告诉她“那个人让我杀了”,然后我骑摩托车去肇源县农场买了种衣剂、丝袋子、饮料和干粮。后来摩托车坏了,我就边走边喝了大半瓶种衣剂。我看见警车就把丝袋子扔了,最后在沼泽地被警察抓住的。(四)鉴定意见1.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黑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183号《鉴定文书》,证实邹XX系生前被他人用有刃刺器刺击腹部及左背部致腹主动脉破裂、左肺破裂,失血死亡;送检的“王一刀”牌木柄单刃尖刀可以形成邹XX尸体上的创口。2.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727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现场地面血泊南侧地面上血迹、现场地面血泊西侧砖块上血迹,现场地面血泊、现场地面血泊东侧地面上血迹、王志强作案时所穿棕黄色上衣左袖口上血迹、邹XX左手掌、左手背上血迹、邹XX右手掌、右手背上血迹检出STR分型,该分型与受害人邹XX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9.39×1019;送检的王志强作案时所使用的木柄尖刀刀刃上血迹检出混合STR分型,该混合STR分型包含邹XX、王志强的STR分型;送检的王志强作案时所穿蓝色皮鞋鞋帮上可疑斑迹、王志强作案时所穿蓝色牛仔裤左裤腿上可疑斑迹未检出STR分型,无法与其他样品进行比对。3.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912号《鉴定文书》,证实邹XX、吴XX是邹X的生物学父母亲的相对机会为99.99%。(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制作的公(源)勘(2014)4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尚城名人苑小区,在现场提取了多枚血迹。2.辨认笔录、指认照片①王志强辨认出肇源县新站镇尚城名人苑小区12号楼食杂店南侧对面的车库是其持刀扎邹XX的地点;12号楼东侧空地是其持刀追赶邹XX,邹XX倒地后被其扎死的地点。②王志强从7柄不同种类的尖刀中辨认出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尖刀,该尖刀是在围捕王志强过程中所提取;从10张不同免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其持刀杀死的邹姓男子。③王志强辨认出肇源县新站镇“兴达日杂厨具商店”是其作案前购买作案工具尖刀的地点;肇源县农场“光荣综合商店”是其作案后购买农药的地点。④杨XX从10张不同免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在肇源县新站镇尚城名人苑小区持刀扎伤他人的男子,该男子为王志强;张X从10张不同免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在其商店购买尖刀的男子,该男子为王志强。⑤吴XX从10张不同免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与其一起同居的邹XX;马XX从10张不同免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与其处对象的邹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如下证据:户籍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信,证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志强已与马XX离婚,被害人与马XX谈恋爱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志强持刀捅刺被害人腹部、左背部多刀,在被害人逃离倒地后仍继续实施加害行为,性质恶劣,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王志强事先购买尖刀,杀人手段残忍、犯意坚决,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王志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王志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计算不准确,应予纠正;所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志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王志强限制减刑。三、被告人王志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892.6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澎代理审判员 于 涛代理审判员 郑丽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