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笪沛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笪沛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笪沛峰。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笪沛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笪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笪沛峰伙同饶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来到婺源县蚺城街道株树林路2-33号董某住宅,笪沛峰用锡纸、铁片打开防盗门,盗走5000余元。2、2014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笪沛峰伙同饶某某、黄某某(已死亡)来到婺源县蚺城街道天佑路建设银行综合楼501室俞某住宅,笪沛峰用同样的方法打开防盗门,盗走3000余元。3、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笪沛峰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婺源县蚺城街道源头路109-8号何某住宅,笪沛峰用同样的方法打开防盗门,盗走6000元和金戒指2个。4、2014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笪沛峰伙同李某某来到婺源县蚺城街道文公北路53-5号李某住宅,盗走金项链2条、金戒指2个、金吊坠2个和金耳环1对。综上,被告人笪沛峰伙同他人盗窃财物2.52万元。根据被告人笪沛峰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坦白、入户盗窃之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笪沛峰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另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前罪与新罪并罚的情节。被告人笪沛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笪沛峰伙同饶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来到婺源县蚺城街道株树林路2-33号董某住宅,笪沛峰用装有锡纸的铁条将防盗门打开后,饶某某、“黄某”入室盗走6000余元现金。2、2014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笪沛峰伙同饶某某、黄某某(已死亡)来到婺源县蚺城街道天佑路建设银行综合楼501室俞某住宅,笪沛峰用同样的方法打开防盗门,饶某某、黄某某入室盗走2000余元现金。3、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笪沛峰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婺源县蚺城街道源头路丰源小区,笪沛峰在楼梯口望风,李某某上楼到该小区109-8号何某住宅敲门,见无人应答后打电话给笪沛峰,笪沛峰用同样的方法打开防盗门,两人入室盗走现金6000元和金戒指2个,2个金戒指以1600元卖给了“杨某某”。4、2014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笪沛峰伙同李某某来到婺源县蚺城街道文公北路53-5号李某住宅,笪沛峰用同样的方法打开防盗门后,两人入室盗走金项链2条、金戒指2个、金吊坠2个和金耳环1对,以上赃物被以9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综上,被告人笪沛峰伙同他人盗窃财物252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人笪沛峰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17日,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笪沛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其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同年7月24日被告人笪沛峰因宣告缓刑被释放。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笪沛峰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笪沛峰的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与饶某某、“黄某”三人在西门修汽车店附近的一小区商品房盗得5000余元现金,赃款三人平分;2014年2月的一天,其与饶某某、黄某某在一建设银行楼上的商品房内盗得几千元钱,其好像分得1000多元;2014年11月底的一个下午,其与李某某在婺源新汽车站往县城方向第一个红绿灯路口往左的小区里,在一栋商品房四楼的一户人家盗得现金6000元和金戒指2个,金戒指卖得1600元;2014年12月份的一个下午,其与李某某在从婺源县城中心加油站往江湾方向路边的一栋房子的二楼,盗得金项链2条、金戒指2个、金耳环1对和金吊坠2个,卖得9600元,两人平分了赃款;被告人作案方式是放二、三条锡纸在一小铁条上后一起插进防盗门的锁眼,上下摇动打开防盗门后入户盗窃,及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2、同案犯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底,其与被告人笪沛峰、“黄某”在婺源县城路边一小区住宅内,由笪沛峰用一字锁将防盗门打开后,其与“黄某”进入住宅盗得约6000元现金;过了半个月左右,其与笪沛峰、黄某某在婺源县小区一住宅内盗得现金2000多元的事实。3、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1日,其位于婺源县株树林路的家中被盗现金6000多元的事实。4、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1日其位于婺源县天佑路建设银行综合楼的家中被盗现金6000多元、2条香烟、1条银项链和1个银手镯的事实。5、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其位于婺源县城源头路丰源小区的家中被盗现金600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和银项链1条的事实。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其位于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北路的家中被盗了3条金项链、2个金戒指、2个金吊坠、1对金耳环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在被害人董某住宅、俞某住宅、何某住宅、李某住宅盗窃现场的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一致。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同案犯李某某、黄某某及指认在婺源县株树林路2-33号、天佑路建设银行综合楼501室、源头路109-8号、文公北路53-5号实施盗窃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一致。9、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及物证锡纸,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笪沛峰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口袋内有一绿色口香糖盒子(盒内装有大量的锡纸),已依法对上述物品扣押的事实。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笪沛峰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笪沛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9日被湖南省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2013年7月17日被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事实。12、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笪沛峰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笪沛峰与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笪沛峰在与李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按事先的分工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笪沛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笪沛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与新犯的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笪沛峰系入户盗窃,且其盗窃数额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笪沛峰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3)株县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笪沛峰判处的缓刑;二、被告人笪沛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余款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笪春盛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人民陪审员 何冬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春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