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明政抢劫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明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688号罪犯���明政,男,1993年6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六监区服刑。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9月27日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贞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明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以(2011)兴刑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政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明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政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3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