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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泰和县澄江镇桥头村委会桥头村小组与泰和县人民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和县澄江镇桥头村委会桥头村小组,泰和县人民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泰和县澄江镇桥头村委会新南江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吉中行初字第12号原告泰和县澄江镇桥头村委会桥头村小组。诉讼代表人肖国华,该村小组组长。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县县长。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少玄,该市市长。第三人泰和县澄江镇桥头村委会新南江村小组。原告泰和县澄江镇桥头村委会桥头村小组因不服泰和县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林权复核通知及吉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泰和县澄江镇桥头村委会桥头村小组以该案应当由泰和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泰和县澄江镇桥头村委会桥头村小组的撤诉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和县澄江镇桥头村委会桥头村小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泰和县澄江镇桥头村委会桥头村小组负担。审 判 长  吴 山审 判 员  颜 莉代理审判员  李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君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