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东营市汉森家俱有限公司与刘露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汉森家俱有限公司,刘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104号原告:东营市汉森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董集镇郝纯路**号。法定代表人:蔡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露。委托代理人:李保华,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汉森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家俱)与被告刘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森家俱的委托代理人孔凡磊,被告刘露及委托代理人李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森家俱诉称: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与蔡胜平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是为蔡胜平提供劳务,由蔡胜平为其发放工资,原告在仲裁时提交了被告与蔡胜平之间的书面协议以及工资发放情况,足以证实被告与蔡胜平之间的劳务关系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同时原告与蔡胜平无任何关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加盖的“东营汉森家俱有限公司人事部专用章”系被告伪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外出具证明应加盖公司章方为有效,“东营汉森家俱有限公司人事部专用章”为椭圆章,无编号,没在相关机关备案,不具有证明力,仲裁机构仅凭该证据作出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垦劳人仲字(2014)第8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露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亦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刘露于2014年5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填写了原告公司的入职登记表,原告在银行为被告刘露开户办理了工资卡。在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刘露发放了盖有原告公司人事部专用章的劳动纪律与员工守则。原告虽然没有给被告发工资但是每月给被告做工资及考勤表。自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原告一直拖欠被告的工资至今。被告刘露和其他劳动者向劳动监察大队及信访部门投诉,原告仍迟迟不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已严重违法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2、被告在劳动仲裁委开庭时提交的加盖原告公司人事部专用章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在垦利县劳动仲裁委开庭时,原告认可此为本公司人事部专用章,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一点有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及开庭笔录为证。而现在原告又不承认了,原告在隐瞒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以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蔡氏红木家俱产品结尾总汇、蔡氏红木家俱工人工资结算(2014年5月-8月),拟证明被告刘露是为蔡胜平个人从事劳务,与原告汉森家俱没有关系,证据原件在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证据上的刘彩缨代表刘露、侯成、朱尚梁、毛新发、杨文剑等人,“蔡氏红木家俱工人工资结算(2014年5月-8月)”这份证据上载明被告刘露等人的出勤情况,刘彩缨是被告刘露等人的小组长,一起干木工活,证据上的“蔡胜平”原来经营过蔡氏木业,是蔡氏红木的总经理,蔡氏红木和原告汉森家俱有场地租赁关系,该两份证据出自“蔡胜平”处。被告刘露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蔡胜平”是原告汉森家俱的法定代表人蔡燕之父,蔡燕虽为原告的法人,但是真实老板是蔡胜平,公司财务、员工工资、对外签订合同等事项都是由蔡胜平办理,作为不知情的劳动者只能向蔡胜平协商要工资事宜;从该份证据记载内容看,刘露等劳动者的出勤天数与工资标准与被告在仲裁委开庭时提交的证据相符;该份证据第二页中下部记载,“以上是现有工资,后续改换成包工(计件)”,进一步明确了被告是在要工资而不是在要劳务费。证据二、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虽经仲裁,但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中记载仲裁开庭时原告代理人认可考勤表、工资表、人事部专用章的真实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据,被告提交充分证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至8月工资25340元、加付经济补偿金633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被告刘露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6、7月份员工考勤表、红木工资表、2014年8月份员工考勤表,拟证明被告刘露的入职时间、职务、月工资标准,5、6、7、8月份的出勤天数,该证据由原告汉森家俱加盖人事部专用章认可,在劳动仲裁委开庭时原告当庭认可人事部专用章的真实性,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及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原告汉森家俱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表加盖的印章并非原告汉森家俱所用,该公章没有编码,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二、东营汉森家俱有限公司材料申购单,该证据记载:申购部门:红木车间,用途:车间生产,申购部门负责人:朱尚梁,生产办公室负责人:潘永林、刘彩缨签字认可,通过该证据的记载原告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生产材料等由原告控制支配,被告受控于原告按照原告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服从原告的管理,在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原告汉森家俱的代理人就是潘永林。原告汉森家俱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该证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汉森家俱有限公司劳动纪律与员工守则,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劳动纪律与员工守则,该守则加盖原告汉森家俱人事部专用章,要求被告遵守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汉森家俱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证据四、汉森家俱法人蔡燕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稿,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汉森家俱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法人蔡燕认可拖欠被告2014年5--8月份工资。原告汉森家俱质证称,无法核对录音真实性,通过记录也不能看出原告欠被告工资或者有任何关系,如果是真实的,也只能体现蔡燕父亲与被告之间可能存在经济上的关系,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厂房租赁合同,拟证明蔡胜平代表原告汉森家俱签订价值150万元的厂房租赁合同且该厂房就是原告汉森家俱所用的厂房,坐落在东营市郝纯路78号,与汉森家俱地址相符,更进一步证明原告所称的蔡胜平租赁汉森家俱厂房办公是不真实的。原告汉森家俱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蔡胜平仅是授权代表人,仅对该合同的签订有一定权利,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蔡胜平在其他事务上有任何关系。证据五、垦利县信访局证明,拟证明刘露、刘彩缨、朱尚梁、毛新发、杨文剑、侯成等六人对原告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已向信访办等行政部门投诉过,但原告至今仍违法未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原告汉森家俱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被告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证据六、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言,何某证言:“我在汉森家俱从事过人事文员工作(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2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在汉森家俱每月2300元工资,汉森家俱的法定代表人为蔡燕,我认识蔡胜平,蔡胜平是蔡燕的父亲,我给刘露办理入职,录指纹,因为我是人事专员,这是我的工作职责;汉森家俱有红木部门、白木部门和后勤(包括设计、采购、招聘、生产),刘露负责红木车间平面设计;刘露具体多少工资我也不知道;单位工资由出纳统一发放;刘露没有领到工资,我在职期间工人领到工资都会反馈到我这,有我签字的表格。”原告汉森家俱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不能证实其为汉森家俱的员工。被告刘露对证人证言质证称,何某在原告处从事人事部专员工作,原告汉森家俱提交的原告公司工资表中明确记载何某及工作是人事部专员,证人何某是了解案情的人,其所做证言真实可靠。诉讼中,被告刘露申请本院调取存于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4年6月份员工考勤表、红木工资表、蔡氏红木家俱工人工资结算(2014年5月-8月)、蔡氏红木家俱产品结尾总汇、汉森家俱有限公司劳动纪律与员工守则、电脑主机照片、蔡氏红木家俱有限公司员工:刘露办公专用电脑截图、东营市爱健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汉森家俱有限公司2014年8、4、7、5、6月份工资发放表、东营汉森家俱有限公司4、7、5、6、9、10、8月份考勤汇总、预制卡批量领卡清单、东营汉森家俱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东营汉森家俱有限公司章程、东营汉森家俱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东营汉森家俱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东营汉森家俱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空白劳动合同。被告刘露质证称,从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何某在原告处的职务是人事,月工资2300元,潘永林是经理,月工资11000元。原告汉森家俱质证称,原告汉森家具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证明本案被告与原告汉森家俱无关;公司章程、决议证明蔡胜平与汉森家俱无任何关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对本院调取证据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6日被告刘露进入原告汉森家俱从事电脑设计工作,月工资80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刘露向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请求确认申请人(刘露)和被申请人(汉森家俱)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工资25340元及加付经济补偿金6335元;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340元;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日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垦劳人仲案字(2014)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1278.1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78.1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共计18756.3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双方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汉森家俱与被告刘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露在原告汉森家俱工作期间,应当按照约定得到劳动报酬,原告汉森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刘露工作期间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汉森家俱未依法与被告刘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汉森家俱应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汉森家俱未依法支付劳动者报酬,被告刘露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汉森家俱并应依法向被告刘露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刘露要求原告汉森家俱加付经济补偿金6335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营市汉森家俱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原告东营市汉森家俱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露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原告东营市汉森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露支付工资2133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3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以上共计38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东营市汉森家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