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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地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地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新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县看守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带领其通过付某某(尚未归案)纠集的多名社会青年,窜至新建县樵舍镇七里岗街上被害人李某某、涂某某合伙经营的“斌斌”麻将馆,无故对麻将馆进行打砸,并将麻将馆内的麻将桌、木圆桌和玻璃门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等人打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97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涂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熊某某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付某一、刘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97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芬人民陪审员  余巍人民陪审员  滕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