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华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向阳与郭绍雷、闫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向阳,郭绍雷,闫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周向阳,农民。被告郭绍雷,农民。被告闫建兵,农民。原告周向阳诉被告郭绍雷、闫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绍雷、闫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向阳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郭绍雷由被告闫建兵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2%,到期日为2012年4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分文。现诉至法院,��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郭绍雷、闫建兵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郭绍雷由被告闫建兵担保向原告周向阳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周向阳向二被告主张了权利。至今二被告仅偿还了6个月的利息,未偿还任何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借款合同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事实存在;二、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绍雷向原告周向阳借款并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合同各一份,其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绍雷应偿还原告周向阳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闫建兵在借据中保证人栏中签字,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周向阳向被告闫建兵主张了权利,故被告闫建兵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闫建兵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郭绍雷追偿。被告郭绍雷、闫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绍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向阳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闫建兵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闫建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绍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绍雷、闫建兵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理费。审 判 长 曾 杰审 判 员 史宝光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