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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芦)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崔某申请宣告陈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某,陈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芦)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崔某。被申请人:陈某甲。代理人:陈某乙(陈某甲之父)。申请人崔某要求宣告陈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崔某称,其女陈某甲于2010年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9日出院,现病情反复,依靠服用精神药物维持,为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陈某甲于2010年2月6日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9日出院,出院后病情反复。2015年3月15日申请本院委托唐山市精神疾病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陈某甲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甲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陈某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现陈某甲之母崔某具备监护能力,鉴此,本院依法指定崔某为陈某甲的监护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宣告陈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崔某为陈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占厚审 判 员 :张志权人民陪审员 :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