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大民初字第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梁启云与张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云,张士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360号原告梁启云,农民。被告张士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林山,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启云诉被告张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博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启云,被告张士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启云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张士海向原告梁启云借款2万元,约定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士海辩称,2013年9月12日上午原告向被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未支付借款。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是否已实际给付。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欠据借梁启云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正今天2013年9月12号2013年10月10前还清如还不上收回我猪场和房子借款人张士海身份证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存折复印件一张、刘贵芝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宜信公司名片一张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是否实际给付。第一,被告称借款未给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未报案;第二,被告陈述“我上午把条给他了,他说下午给钱,我下午去他说没有钱,我要条他也不给”,被告经商多年,应当理解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完全可以在拿到借款后再将借条交予原告,其在未拿到借款的情况下却将借条交予原告,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已实际给付。二、关于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数额。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启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张士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