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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彬源与四川省谊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彬源,四川省谊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彬源。委托代理人刘德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谊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正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彬源因与四川省谊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谊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昌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彬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斌,被上诉人谊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4日,吴俊岭与向正军签订川东北国际商贸物流中心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该工程位于平昌县金宝新区五一新区)。2013年11月22日,谊升建筑公司将向正军承包的川东北国际商贸物流中心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杨彬源,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土石方开挖场地平整;工程地点为平昌金宝新区;承包方式为开挖运输;承包范围为红线范围内土石方开挖、场地平整、清理淤泥、填土等;合同工期为90天;工程价款:土方、软页岩综合单价8.5元/平方米(税后价),石方和硬页岩根据现场实际确定单价;工程量的确认:工程量按实结算(以发包方委��的工程师签证公司盖章为准);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80%支付(按月结算),余款工程结束20日内付清;违约责任:1.出现工程质量不到标准、无法按期施工及竣工,以及承包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等情况均构成承包方违约,承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发包方有权根据情况对承包方进行罚款;2.发包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或未能按时提供施工场地等其他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即构成违约,发包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承包方造成的机械、人员待工经济损失;3.承包方工期违约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发包方有权从支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谊升建筑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向杨彬源发出工程开工令,确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4日。杨彬源于2013年11月23日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施工,到2014年1月20日前,因谊升建筑公司未按月支付工程款,工地工人到平昌县商务局索要工资,由于当时已临近春节,经相关部门协调,谊升建筑公司先后向杨彬源支付工程款840100元。2014年春节后,谊升建筑公司将杨彬源承包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另行分包他人。2014年2月7日,杨彬源到施工现场后发现该工地已由他人在施工,当即提出要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经双方协商无果。2014年2月16日,谊升建筑公司与杨彬源对前期工程进行结算,前期工程总价款为1061018.2元(广告牌基础70000元、老百姓闹事误工费用156000元),其中广告牌基础70000元属于待定数额,除去已支付841010元,工程余款为220918.2元,另有挖机工时费9900元款在结算之内,共计工程余款为230818.2元。杨彬源在履行合同中,租用挖掘机四台,月租金75000元。因为谊升建筑公司单方解除与杨彬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挖掘机停工10天(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6日),造成挖掘机停工损失100000元(75000元÷30天×10天×4台=100000元)。2014年2月24日,杨彬源将工地的施工机械设备撤离现场。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杨彬源与被告谊升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彬源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1月20日前,被告谊升建筑公司并未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杨彬源支付工程价款,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已经将工人索要工资期间的误工损失计入了工程价款支付范围,因此,被告谊升建筑公司对此可不再承担实质性的违约责任。被告谊升建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而且诉讼中又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解除合同经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事实。被告谊升建筑公司在未经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或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原告杨彬源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并将工程另行发包他人,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单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原告杨彬源与被告谊升建筑公司在结付合同价款时,杨彬源并未主张该项损失,诉讼中也未提供支付挖掘机停工损失的依据,证明其损失已经发生的事实,故对原告杨彬源的该项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谊升建筑公司解除合同后已与原告杨彬源进行了合同结算,双方共同形成的结算清单是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虽然结算清单中对70000元的广告牌基础费用有“属于待定数额”的注明,但被告谊升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不应当支付的事实,因此,被告谊升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清单确认的数额支付工程价款,并且应当按合同约定,在结算后的20日内支付清结。因为被告谊升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结算后的工程价款,原告杨彬源要求被告谊升建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价款230818.2元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一审予以支持。原告杨彬源运输或准备机械设备到建设施工工地,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必须具备的条件,运输机械设备所产生的费用亦不属于违约损失范畴,原告杨彬源要求被告谊升建筑公司赔偿运输机械设备损失费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谊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彬源工程价款230818.2元,并从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清结时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彬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四川省谊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杨彬源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只有四台挖掘机停工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杨彬源四台挖掘机的损失是100000元,而在认定时又称杨彬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支付挖掘机停工损失的依据,前后矛盾;3.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本意。合同第二条规定,发包方违约,应赔偿由此给承包方造成的机械、人员待工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错误。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根本不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除判决被上诉人谊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30818.2元外,还应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90015元。被上诉人谊升建筑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1.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才解除的,不是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合同;2上诉人提出损失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挖掘机停工损失100000元与一审查明的不一致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杨彬源虽主张了机械设备停工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已实际支付或下欠停工期间机械设备相关费用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彬源要求谊升建筑公司赔偿290015元经济损失(包括误工损失13416元、机械设备停工损失167999元、机械设备运输费108600元)是否应支持。杨彬源与谊升建筑公司在2014年2月16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时,已将工人索要工资期间的误工损失计入工程价款支付范围内���故对杨彬源要求谊升建筑公司再次支付误工损失1341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杨彬源没有提供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停工损失已实际产生的依据,故对杨彬源要求谊升建筑公司支付机械设备停工损失费16799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杨彬源与谊升建筑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承包方自行解决住宿、生活设施,人员机械设备进退场费用。故对杨彬源要求谊升建筑公司支付机械设备运输费108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结算、清理条款效力的规定,而错误引用第八十九条关于概括转让的效力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杨彬源关于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在部分事实认定和部分法律适用上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部分事实认定和部分法律适用进行纠正后,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上诉人杨彬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敏代理审判员  陈长育代理审判员  苟华林二〇��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