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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西乡县建筑公司、李某甲与冀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乡县建筑公司,李某甲,冀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西乡县建筑公司,住所地西乡县城北马路东64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李某甲(系李某乙之父),男。委托代理人陈波,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冀某某丈夫),男。委托代理人陈正元,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乡县建筑公司、李某甲与被告冀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正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乡县建筑公司、李某甲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西乡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前夫马某某等19户村民代表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在西乡县高川镇周**村移民搬迁点,由原告为建房户修建房屋。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工程款按建筑面积一层820元每平方米,二层810元每平方米结算。2011年8月18日,原告为被告改建房屋竣工后,通过村民代表陈某某、朱某某共同验收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经核算,原告为被告改建房屋面积总计135.014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09361.34元。后被告前夫马某某去世,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建房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拒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工程造价款109361.34元。被告冀某某辩称,原告李某甲并未实际履行建房合同,也未给被告改建房屋。2010年3月18日,时任西乡县高川镇周**村村主任的被告丈夫马某某,以中证人的名义在建房合同上签字,主要代表村委会履行监督责任,并没有实际新建移民搬迁房屋。被告丈夫马某某以建房户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真实目的是想让原告在另一处宅基地上建房,但后因无建房审批手续并未修建。同时,位于高川镇周**村一组砖混结构楼房系被告与丈夫马某某生前于2002年修建。2010年,被告自己出资出力对该房进行改建,原告李某甲仅仅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支持,并未实施房屋改建。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以项目经理的名义挂靠在西乡县建筑公司名下,以西乡县建筑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2010年,原告李某甲以西乡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西乡县高川镇周**村19户村民签订《移民搬迁建房合同》,在周**移民搬迁规划区修建房屋,被告丈夫马某某生前亦在该合同上签名。期间,被告前夫马某某经与原告李某甲及其子李某乙协商,由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冀某某及丈夫在2002年修建的原有住房进行了房屋改建,主要包括扩建楼梯、房前立柱、二楼及房顶的部分改建等工程,具体由李某乙负责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便入住至今,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2011年,被告前夫马某某去世后,被告不认可原告对其房屋进行了改建,也拒绝进行工程造价款决算。原告遂向西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改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9月18日,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天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改建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8日,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陕天咨造鉴(2014)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鉴定结果为:(一)西乡县高川镇周**村一组二层改建房屋工程建筑面积57.856m2。其中:1、一层建筑面积为25.0162m2;2、二层建筑面积为27.14m2;3、阳台建筑面积为5.7m2。(二)西乡县高川镇周**村建设工程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47113.52元。其中:1、一层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20513.12元;2、二层及阳台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26600.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自2009年起,李某乙、李某甲在西乡县高川镇周**承包工程期间,先后多次在原告商店赊买烟酒、粮油等物资,并通过原告前夫马某某多次赊买沙石、白灰等建筑材料。2011年2月,马某某意外死亡。2012年10月5日,经冀某某、李某乙核算,李某乙向冀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冀某某工程费用共计壹拾壹万元整。注:其中建房工程款未结算)欠款人:李某乙”。该案在审理中,原告李某乙曾以为被告改建其房屋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提出抗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改建房屋工程款47113.5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0113.5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郭某某、(2013)西民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执字第00423号卷宗中执行员与冀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了原告李某甲为被告改建房屋、材料由原告购买、人工工资由原告支付及工程款一直未结算的事实;2、原告提交陕西天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及补充说明、鉴定费票据及鉴定项目负责人出庭证言,证明了原告为被告改建房屋经鉴定工程总面积、工程总造价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移民搬迁合同书》,系移民搬迁点建房户与原告对新建移民搬迁房屋的约定,与本案诉争房屋改建工程不符,被告也不予认可,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证明,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并未签字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朱某某、张某某、赵某甲的证言,与(2013)西执字第00423号卷宗中执行员与冀某某的谈话笔录,被告自认原告为其实施了房屋改建工程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并未有实际证明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该证据已于2007年2月失效,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冀某某及其前夫马某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房屋改建合同,但原告已为被告实施了房屋改建工程,双方已形成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按照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对原告为被告改建房屋的工程造价款,被告应负清偿给付义务。由于双方改建房屋工程造价没有单价约定、施工合同及图纸,鉴定机构参照高川镇周**村村民和被告前夫马某某共同与原告签订的农村建房合同单价款作为依据计算工程造价,并无不妥,该鉴定结果应予采信。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冀某某给付房屋改建工程款47113.5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0113.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冀某某辩称房屋改建是由其自己出资出力完成,但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辩解意见与(2013)西执字第00423号案件执行中,冀某某认可原告为其实施了房屋改建工程相矛盾,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冀某某给付李某甲房屋改建款47113.52元;二、由冀某某给付李某甲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共计50113.5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00元,共计1450元,由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仁明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黄朝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