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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五举莲心幼儿园,李运伟与重庆市江津区双石幼儿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几江五举莲心幼儿园,李运伟,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双石幼儿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几江五举莲心幼儿园,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五举小学内,组织机构代码79350332-8。代表人林洋莲,园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双石幼儿园,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双石场,组织机构代码05172631-1。代表人张锡惠,园长。委托代理人邱祥书。原审原告李运伟。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几江五举莲心幼儿园(以下简称“莲心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双石幼儿园(以下简称“双石幼儿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法院经审理查明:双石幼儿园(原五举中心幼儿园)与莲心幼儿园于2007年6月24日签订了“制度与协议”,该协议约定莲心幼儿园、双石幼儿园在2007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进行统一的经费、安全管理。2010年至2011年,根据《重庆市江津区财政局关于下达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园安保”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二(3)、几江城区民办幼儿园自行负责;在村(居)上的民办幼儿园(班)保安经费由区财政补助20%。李运伟以莲心幼儿园、双石幼儿园“校园安保”名义,领取了财政补助的保安经费。李运伟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给林洋莲,委托林洋莲领取莲心幼儿园、双石幼儿园所欠的劳动报酬。李运伟于2014年3月26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由莲心幼儿园、双石幼儿园共同支付李运伟工资14688元。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而不予受理。一审另查明,莲心幼儿园、双石幼儿园共同确认的“帐本”没有给付李运伟劳动报酬的记录。李运伟一审诉称:李运伟于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在双石幼儿园、莲心幼儿园从事保安工作,莲心幼儿园、双石幼儿园一直拖欠李运伟工资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莲心幼儿园、双石幼儿园支付工资14400元。莲心幼儿园一审辩称:认可与李运伟存在劳动关系,李运伟李运伟于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在莲心幼儿园处从事保安工作,愿意支付李运伟工资14400元。双石幼儿园一审辩称:双石幼儿园和莲心幼儿园于2007年协议合作至2013年6月28日。林洋莲系莲心幼儿园的负责人,李运伟与林洋莲系夫妻关系。林洋莲聘请其丈夫李运伟为莲心幼儿园保安,并未与双石幼儿园协商,后来双石幼儿园知晓后不同意聘用李运伟,林洋莲说不需要双石幼儿园支付工资,并且李运伟也从未给双石幼儿园工作。因此,双石幼儿园不同意支付李运伟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莲心幼儿园、双石幼儿园于2007年6月24日签订的“制度与协议”的性质属于民事合同。虽然莲心幼儿园、双石幼儿园签订了该合同,但是莲心幼儿园、双石幼儿园仍然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案看,李运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为双石幼儿园提供了劳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了双石幼儿园的劳动管理,莲心幼儿园、双石幼儿园共同确认的账本上也没有支付李运伟劳动报酬的情况,李运伟与双石幼儿园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对李运伟要求双石幼儿园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莲心幼儿园自认与李运伟李运伟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对拖欠其14400元的工资没有异议,因此,对李运伟李运伟要求莲心幼儿园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制度与协议”只对经费、安全的统一管理进行了约定,莲心幼儿园支付李运伟李运伟劳动报酬后,可依据莲心幼儿园、双石幼儿园之间的约定另案解决。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五举莲心幼儿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运��工资14400元。二、驳回李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江津区几江五举莲心幼儿园负担。莲心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莲心幼儿园和双石幼儿园共同承担李运伟的劳动报酬。主要事实和理由:李运伟不只担任了莲心幼儿园的保安,也同时担任了双石幼儿园的保安,为双石幼儿园提供了劳动,对此有重庆市江津区五举小学校出具的证明书可以证明。因此一审认定双石幼儿园与李运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双石幼儿园答辩称,没有请李运伟担任保安,不应当支付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运伟陈述称,在两个幼儿园当保安,要求两个幼儿园共同向我支付报酬。二审审理查明,在二审中,莲心幼儿园举示了两本《校警、保安人员工作日��》,工作日志载明了保安协勤人员、值班校长。所有工作日志中,在保安协勤人员处签名的均是李运伟,在值班校长处签名的分别是林祥莲或张锡惠,但大多数工作日志是林祥莲签字,只有几份工作日志是张锡惠签字。莲心幼儿园用此证明,李运伟给莲心幼儿园提供了保安服务。莲心幼儿园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是张锡惠本人的签字。莲心幼儿园没有申请对张锡惠签字鉴定。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石幼儿园与李运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李运伟二审提供了保安日志,用以证明其与双石幼儿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一方面,大多数保安工作日志是林祥莲签字,只有几份工作日志是张锡惠签字;另一方面,仅就保安日志的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李运伟为双石幼儿园提供了劳动,且接受了双石幼儿园的规章制度等劳动管理。另外,李运伟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双石幼儿园提供了劳动,或接受了双石幼儿园的劳动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李运伟与双石幼儿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驳回李运伟要求双石幼儿园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五举莲心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江津区几江五举莲心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晚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