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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邓红平与被告黄秀书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彭钧,涟源市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谢运君,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振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钧、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同居生活,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邓某甲。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怀疑原告出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及女儿的抚养不闻不问,现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邓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的复印件:一、原、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邓某甲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邓某甲。被告黄某某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且生有女儿,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某某入赘原告邓某某家,2007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邓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开始,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期间,原告邓某某认为被告黄某某对家庭及女儿抚育等未尽责任,为此,双方意见发生分歧。2015年4月20日,原告邓某某向本院起诉。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共同抚养女儿,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外出打工而分居,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不良影响,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现有的分歧是可以消除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邓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振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