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中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吕士杰等6人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士杰,刘奇龙,刘某甲,苏树明,卢小杰,邹静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伊中刑二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伊春市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士杰,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2014年8月5日因本案被嘉荫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奇龙,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2014年8月8日因本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同年8月13日被嘉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2014年8月8日因本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同年8月13日被嘉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树明,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2014年8月8日因本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同年8月13日被嘉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小杰,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2014年8月5日因本案被嘉荫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静静,女,1992年11月8日出生。2014年8月5日因本案被嘉荫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15转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士杰、苏树明、卢小杰、刘奇龙、刘某甲、邹静静诈骗、被告人吕士杰、苏树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吕士杰、邹静静传授犯罪方法一案,伊春市嘉荫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吕士杰、刘奇龙、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此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判。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一)、诈骗罪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吕士杰、苏树明先后纠集被告人卢小杰、刘奇龙、邹静静、刘某甲,先后以北京市通州区、河北省保定市为作案地点,利用非法获取的全国各地糖尿病患者个人信息,通过冒充糖尿病治疗教授等不同专业角色,向患者电话推销并高价出售所谓的“治疗糖尿病特效药”。这些“药品”通过物流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发货给被害人,并由物流公司将收取款项汇入被告人吕士杰的账户中。所有售出的“药品”,均为被告人吕士杰从网上低价订购的假冒保健品,品牌包括苦瓜桑叶片、青海冬虫夏草、平糖因子、一氧化氮软胶囊、灵芝孢子软胶囊、鲨鱼软骨素、冬虫夏草、糖尿康软胶囊、蓝莓叶黄素软胶囊、辅酶Q10软胶囊、巴西绿蜂胶软胶囊等。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吕士杰主要负责网购假冒保健品、联系物流、发货、资金管理、支付日常花销等;被告人苏树明、卢小杰主要负责冒充“北京中医糖尿病康复治疗中心冯某教授”等角色骗取被害人信任,推销假冒药品;被告人刘奇龙、刘某甲主要负责冒充“北京中医糖尿病康复治疗中心回访部、档案科主任”,对被害人进行电话回访,以达到为推销药品和对其他角色进行铺垫的目的;被告人邹静静主要负责账目统计、新人培训并提供诈骗话术等。2014年4月25日至6月20日,六名被告人共诈骗全国二十余省市糖尿病患者41人43次,诈骗金额共计147570元人民币。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卢小杰通过冒充“中央领导人的保健教授”,向黑龙江省嘉荫县朝阳镇居民马某电话推销并出售蓝莓叶黄素软胶囊等假冒药品共计8盒,骗取3500元人民币。同年6月21日,被告人苏树明按照被告人邹静静提供的诈骗话术,通过电话以“北京中医糖尿病康复治疗中心冯教授”的身份,向马某谎称“按照康复中心医保局的政策买50000元人民币的药品,可以报销80%费用,但需要先汇5000元人民币”,马某信以为真并于同年6月22日将5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人苏树明的账户中。次日,被告人苏树明冒充“中纪委工作人员沈某”的身份给马某打电话,谎称“冯教授”由于违反规定为她办理报销事宜被抓,需要她帮忙将余款补齐,等事情平息再将钱汇回。马某于当日向被告人苏树明的账户中汇入36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苏树明二次共计骗取马某41000元人民币。同年8月7日,被告人苏树明得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通缉后,即向马某退回赃款200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苏树明因琐事与被告人吕士杰产生矛盾后决定拆伙,并带被告人刘奇龙、刘某甲离开。同时,被告人吕士杰分给被告人苏树明等人赃款57000元人民币。同年6月28日,被告人苏树明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租住房屋,伙同被告人刘奇龙、刘某甲依照同样的方式继续实施诈骗活动。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苏树明负责网上购买药品、发货、收款、支付日常花销,被告人刘奇龙、刘某甲负责冒充专家进行电话推销。至同年8月初,三被告人共诈骗全国各地糖尿病患者13人13次,诈骗金额共计23220元人民币。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吕士杰伙同被告人卢小杰、邹静静在其原租住地继续实施诈骗犯罪。在此期间,被告人吕士杰主要负责进发货、人员与资金管理、支付日常花销等,被告人卢小杰负责冒充教授通过电话向被害人推销假冒药品,被告人邹静静主要负责账目管理、人员培训等。被告人吕士杰还通过网络招聘,先后雇佣了段某、李某、王某甲、张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乙等七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协助实施诈骗活动。至同年8月初,三被告人共诈骗全国各地糖尿病患者19人31次,诈骗金额共计149480元人民币。六被告人有分有合共计诈骗全国各地糖尿病患者65人90次,诈骗金额共计361270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吕士杰参与诈骗金额共计297050元人民币、被告人苏树明参与诈骗金额共计211790元人民币、被告人卢小杰参与诈骗金额28467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奇龙、邹静静、刘某甲参与诈骗期间,其团伙诈骗金额分别为161290元人民币、157680元人民币、73420元人民币。在受雇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卢小杰分得赃款5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奇龙、刘某甲、邹静静未分得赃款。案发后,被告人吕士杰返还赃款198110元人民币,被告人苏树明返还赃款49660元人民币,被告人卢小杰返还赃款5000元人民币。以上赃款,公安机关已按规定发还给部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嘉荫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亚运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六被告人分别被抓获的时间、地点;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公安局大台派出所、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公安分局富力派出所、河北省高碑店市公安局辛立庄派出所、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鄄城县公安分局鼓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六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平时表现等情况;(2)嘉荫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取的查找被害人核实案件材料,证明公安人员在案发后向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公安机关发出协查被害人的信息,以及各地公安机关的查找回复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公安局白山派出所、古零派出所、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高塍派出所、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珍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部分被害人无法查证及原因;(3)嘉荫县公安机出具的行政处罚手续及罚款收据,证明相关案件当事人经查证未构成刑事犯罪,但已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4)北京施特伦格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信诺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吕士杰、苏树明各自在其公司发货及公司代收货款情况说明、代收货款运输合同、发货单据及代收款明细,证明被告人吕士杰、苏树明各自通过物流发货的时间、单数、收货人姓名、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货品名称、接受汇款明细、实际获取金额等事实;(5)嘉荫县公安机刑警大队提取的被害人统计表,证明被害人的具体姓名、联系方式、地址、购买假冒药品的时间、名称及具体数量等事实;(6)嘉荫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银行存折复印件、被告人卢小杰返赃情况说明、案件返赃情况说明、部分被害人接收返赃的收据,证明被告人苏树明对被害人马某返赃的情况、被告人卢小杰的亲属在案发后为其返赃的具体数额,以及公安人员扣押各被告人赃款的具体金额、案发后返赃的方式、接收人、具体数量、金额等事实;2.被害人马某、杜某、许某、徐某等65人的陈述,证明其被诈骗的时间、经过、方式、次数、购买药品的具体数量、金额等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树明、刘奇龙、刘某甲租住其房屋的时间、租金等事实;(2)证人刘某乙、张某、刘某丙、段某、王某乙、王某甲、李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网络受聘于被告人吕士杰,并按照其要求进行电话诈骗,以及被告人吕士杰、卢小杰、邹静静各自负责的工作、出售的假冒药品名称等相关事实;(3)证人宋某、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士杰、苏树明分别与其所在公司洽谈物流发货业务的时间、经过、具体内容、业务往来使用的银行账号、发货的起止时间、具体单数等情况;4.现场勘验、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六名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场所、存放假冒药品的地点、环境、作案工具,以及嘉荫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8月5日、8日对作案现场的涉案物品进行依法搜查并扣押;5.嘉荫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出售的所有产品既不是药品,也不是保健品。6.被告人吕士杰、苏树明、卢小杰、刘奇龙、刘某甲、邹静静的供述,证明六被告人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经过、方式、各自分工、受害人数量、诈骗金额、赃款分配使用等事实。(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4年4月初,被告人苏树明、吕士杰以推销保健品的名义向北京市臻诚臻信公司工作人员万某(另案处理,下同)索取全国各地糖尿病患者的个人信息。万某将手中保管全国各地糖尿病患者客户信息的共计1000余条传送给被告人苏树明、吕士杰,该信息包括患者姓名、具体住址、联系电话。同时,万某向被告人苏树明、吕士杰索取价格4888元人民币的苹果5S手机1部、现金13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嘉荫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取的万某向被告人苏树明、吕士杰提供的全国中老年糖尿病病人客户信息,证明被告人苏树明、吕士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具体内容等事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证实万某所在公司的资质及经营范围;2.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吕士杰、苏树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时间、用途、给予方式、具体内容、数量,以及其从二被告人处获取的利益等事实;3.被告人吕士杰、苏树明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时间、地点、获取方式、具体内容、数量、用途,以及向提供者支付的费用等事实。(三)、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苏树明等三人离开后,被告人吕士杰在58同城网发布招工信息,并于2014年7月22日以后陆续招来了王某乙、张某、刘某乙、刘某丙、段某、李某、王某甲等人。被告人吕士杰指使被告人邹静静负责对以上人员进行为期7天的诈骗话术培训并提供话术样本,再由被告人吕士杰进行最后考核,合格后参与实施诈骗活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嘉荫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取的被告人吕士杰、邹静静用于培训参与电话诈骗活动人员的“糖尿病话术流程”、“疑难问题解答”、“常见并发症及危害”、“糖尿病综合病理知识”等话术资料、培训人员考勤表,证明被告人吕士杰、邹静静传授相关人员犯罪方法的具体内容、参加培训的具体人员、培训时间、次数等事实;2.证人刘某乙、张某、刘某丙、段某、王某乙、王某甲、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士杰、邹静静实施培训的时间、培训方式、目的、具体内容、持续时间、培训时所使用的资料、考核方式,以及二被告人在培训中所各自负责的工作;3.被告人吕士杰、邹静静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通过相关话术培训、考核等方式,向多名参与诈骗犯罪活动人员传授诈骗方法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吕士杰、苏树明、卢小杰、刘奇龙、刘某甲、邹静静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冒充身份、低买高卖等欺骗方法,骗取多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吕士杰、苏树明以实施诈骗犯罪为目的,向相关人员非法索取公民个人信息千余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吕士杰、邹静静为方便实施诈骗犯罪,故意使用口头传授、书面传授等手段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均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本案各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士杰、苏树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卢小杰、刘奇龙、刘某甲、邹静静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吕士杰、苏树明、邹静静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吕士杰归案后能提供重要线索,属立功。案发后,被依法追缴的赃款陆续返还,减少了被害人损失,且六名被告人均能当庭主动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诚恳。综合本案所有事实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吕士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认定被告人苏树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认定被告人卢小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认定被告人刘奇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认定被告人邹静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吕士杰、刘某甲、刘奇龙在上诉书中均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士杰、苏树明、卢小杰、刘奇龙、刘某甲、邹静静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冒充身份、低买高卖等欺骗方法,骗取多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吕士杰、苏树明以实施诈骗犯罪为目的,向相关人员非法索取公民个人信息千余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吕士杰、邹静静为方便实施诈骗犯罪,故意使用口头传授、书面传授等手段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均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各被告人所提上诉理由,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情节以及实施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被告人所作出的相应判处适当,被告人所提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春波审 判 员  李晓梅代理审判员  葛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