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杭祖兴,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杭祖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南宁市兴宁区高峰路12号九龙商场四单元908号房处,趁被害人奚某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房间内的一部尼彩牌手机,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9元。2014年12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陆某在该商场三单元905号房处,趁被害人农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房间内的二部三星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经评估,被盗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合计2025元。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在该商场四单元908号房处,趁被害人梁某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房间内的一个钱包(内有1美元、人民币2.5元及银行卡等物),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将其控制并报警,之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将涉案的三部手机、一个钱包及人民币2.5元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杭祖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三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陆某主动坦白罪行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属坦白;3、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坦白罪行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属坦白;以及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某退赔被害人农登丰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已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