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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是幼兴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赵永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是幼兴,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赵永格,赵大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是幼兴,务工。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益洋。被告:赵永格,务工。被告:赵大刊,务工。原告是幼兴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赵永格、赵大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是幼兴,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益洋,被告赵永格、赵大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是幼兴诉称:2013年12月13日18时30分,被告赵永格驾驶浙Q×××××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与江北街路口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永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幼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赵大刊所有,已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温州处投保,但原告受伤后,三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3525元;二、被告赵永格和赵大刊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情况,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公司登记情况查询,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4、车辆信息,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赵大刊所有的事实;5、驾驶证信息,以证明被告赵永格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7、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赵永格负全部责任的事实;8、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进行治疗的情况;9、药费发票、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的事实;10、司法鉴定书两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评定为十级伤残及相应的“三期”情况;11、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12、住院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3、被告不需要承担诉讼费。为了证明答辩的事实,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抄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被告赵永格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赵永格目前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了证明答辩的事实,被告赵永格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收条,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7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大刊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赵大刊没有责任,不需要承担责任,而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大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赵永格、赵大刊质证均无异议,经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8、10、1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9,对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被告不需要承担鉴定费;对于收款收据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但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及被告赵永格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10、1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9,对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史带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永格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赵永格、赵大刊均承认该笔款项实际是被告赵大刊支付的,均同意由被告赵大刊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赵永格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与江北街路口时与原告是幼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永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15年1月20日,原告因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一年,需取出内固定,再次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2015年4月7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浙C×××××号肇事车辆系被告赵大刊所有,该车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处(原系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变更)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大刊已垫付医疗费2258.41元,并向原告预支医疗费了37000元,共计39258.41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270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64843.45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为210天,原告自认从事调试搬运工作,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5610.22元(44513元÷365天×210天)。3、护理费,被告对护理期限75天无异议,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分别酌定为120元/天、80元/天,故其护理费为6560元(14天×120元/天+61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为420元(14天×3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显属过高,现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该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被告对营养期限60天无异议,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亦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标准计算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148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毛巾、鞋被、吸管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4799.67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永格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赵永格作为侵权人,本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其系被告赵大刊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赵大刊对赵永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位。原告的合理损失183319.67元(184799.67元-鉴定费148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理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8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史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应由被告赵大刊承担支付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预付赔偿款,有助于事故的妥善解决,也为社会公德认可。本案中被告赵大刊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39258.41元,为了减轻诉累,对被告赵大刊多付的款项37778.41元(39258.41元-148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45541.26元(183319.67元-37778.41元),并支付被告赵大刊37778.41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是幼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541.26元;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赵大刊37778.41元;三、驳回原告是幼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3元,减半收取2251.5元,由原告是幼兴负担元268.5元,被告赵大刊负担1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3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长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