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海宾与宜兴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宾,宜兴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行初字第27号原告江海宾。被告宜兴市公安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局局长。原告江海宾诉被告宜兴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同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江海宾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海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海宾负担。才审 判 长 蒋毅斌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人民陪审员 嵇梦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奚文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