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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福海县新达苯板厂与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海县新达苯板厂,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福海县新达苯板厂,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城镇人民西路(三区)。负责人:宋昕照,系福海县新达苯板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万华,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系福海县新达苯板厂经理,住新疆省。被告:王成,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省。原告福海县新达苯板厂与被告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海县新达苯板厂的委托代理人石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海县新达苯板厂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王成从原告处赊欠苯板款296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货款29600元,承担拖欠期间的贷款利息6028.53元及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王成未作书面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福海县新达苯板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成尚欠我方苯板款39600元,及被告王成同意从2011年11月30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付货款的利息。因被告王成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原件,能够真实反映被告王成确认欠款为39600元及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付款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王成购买原告福海县新达苯板厂苯板,当时双方达成赊欠协议,被告欠原告苯板款39600元。经多次催要,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如2015年2月前不付清欠款,则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付款利息。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王成偿还欠款10000元,余款29600元一直未偿还。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和布克赛尔县支行计算,29600元欠款2011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22日产生利息6028.53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以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福海县新达苯板厂与被告王成之间达成的买卖苯板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并生效。原告福海县新达苯板厂已按约向被告王成交付苯板,被告王成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王成于2014年12月22日所写欠条是对未付苯板款的确认,且被告王成承诺了欠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起算期间。综上,对福海县新达苯板厂要求被告王成支付苯板款29600元及利息6028.5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福海县新达苯板厂苯板款29600元、利息6028.53元,共计35628.53元。如逾期未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5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共计645元(原告已预交645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学旺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