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李灿刚、翟玉风、泰安市信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李灿刚,翟玉风,泰发市信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1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负责人张灿山,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营培,山东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裕伟,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灿刚,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翟玉风,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李灿刚,系被告李灿刚之妻。被告泰发市信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光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朝晖,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焕芹,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泰安市信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泰安分行)与被告李灿刚、翟玉风、泰安市信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营培、焦裕伟,被告信德房产公司的委托代���人梁朝晖、戚焕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灿刚、翟玉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泰安分行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灿刚、翟玉风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为250万元,期限为240个月。被告信德房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自2014年8月起被告李灿刚、翟玉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347152.9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2年8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370696008-011-2012000112借款合同;判决被告李灿刚、翟玉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7152.9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976.36元(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判决被告李灿刚、翟玉风偿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0000元;被告信德房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灿刚未答辩。被告翟玉风未答辩。被告信德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正确,罚息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应当执行被告李灿刚的房产,以实现当初订立借款合同的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建行泰安分行与被告李灿刚、翟玉风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编号370696008-011-2012000112。约定被告李灿刚、翟玉风向原告建行泰安分行贷款25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信德房产公司出售的泰安御园3#-1-501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32年8月6日止。本合同项下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第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8712.99元。合同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为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的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如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泰安信德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李灿刚、翟玉风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人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泰安分行于2012年8月10日将合同约定的借款2500000元转至合同约定的帐户中,并出具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被告李灿刚、翟玉风在该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李灿刚、翟玉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47152.90元,利息6976.36元。被告信德房产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建行泰安分行与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处理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为此支付代理80000元,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发票一张。还查明,被告李灿国、翟玉风同意用其购买的泰安御园3#-1-501房��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只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泰安分行与被告李灿刚、翟玉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灿刚、翟玉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灿刚、翟玉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灿刚、翟玉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灿刚、翟玉风偿还借款本金234715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47152.90元,利息6976.36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应按原告与被告李灿刚、翟玉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关于代理费80000元,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若被告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建行泰安分行因被告李灿刚、翟玉风违约,支付给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0000元,该项费用按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德房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灿刚、翟玉风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德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向被告李灿刚、翟玉风行使追偿权。被告信德房产公司辩称,应执行被告李灿刚购买的房产,以实现订立贷款合同的目的,但被告李灿刚、翟玉风购买的泰安御园3#-1-501房产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该登记未使原告建行泰安分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且原告诉讼请求中未要求实现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一、依法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灿刚、翟玉风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70696008-011-2012000112)。二、被告李灿刚、翟玉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本金2347152.90元。三、被告李灿刚、翟玉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利息计6976.36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李灿刚、翟玉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四、被告李灿刚、翟玉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实现债权费用80000元。五、被告泰安市信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泰安市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灿刚、翟玉风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元丽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