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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丽与吴坤文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吴坤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432号原告王丽,女。被告吴坤文,男。原告王丽诉被告吴坤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磊于2015年4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被告吴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我与被告吴坤文于2002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08年6月17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吴某多、吴某玮。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3年3月份和2014年5月份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我两次都放弃了离婚请求。现由于夫妻感情确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女吴某玮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1、陵水黎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的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陵水黎族自治县常住人口信息两份,证明两位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和2014年5月分别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的事实。被告吴坤文辩称,我要求三年内原告将两个孩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完毕,在此前提下我同意与被告离婚;并且要求原告家返还我父母原先给他们家的一些木梁和一头山牛。被告无证据提供。针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与被告吴坤文相识于2002年,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08年6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吴某多、吴某玮。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1月份分居至今。双方自分居以来,两个女儿均随被告吴坤文一起生活。原告王丽曾于2013年3月份及2014年5月份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原告均放弃了离婚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的理由再次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两个女儿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250元/人)给被告作为两孩子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月份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王丽要求与被告吴坤文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子女吴某多、吴某玮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250元/人)给被告作为两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女吴某多、吴某玮,且对原告提出给予孩子每月人民币500元(250元/人)的抚养费无异议,但要求原告三年内将两子女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完毕。由于原告明确表示无力在三年内承担该笔费用。鉴于原告从事家具销售行业,其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要求已明显超出原告能力承受范围,故本院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吴坤文要求原告王丽家返还其父母给的一些木梁和一头山牛,因其没有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丽与被告吴坤文离婚;二、婚生子女吴某多、吴某玮由被告吴坤文抚养,原告王丽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的2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250元/人)给被告吴坤文,直至两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