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谢某某,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成某某,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审 判 员 陈 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戴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