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通迪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通迪重型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商特字第23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南滨江路**号。代表人:李天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梦涓,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申请人:宁波通迪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北畈周村。法定代表人:史利三,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称,2014年8月4日,申请人与浙江通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通迪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余姚综字20140804第001号),给予浙江通迪公司综合授信额度120000000元,期限从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平银余姚额抵字20131023第002号),以被申请人所有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畈周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姚镇国用(2002)字第4295号、余姚镇国用(2002)字第4296号、余姚镇国用(2001)字第4465号、余国用(2005)字第09136号],为浙江通迪公司从2013年7月31日到2016年7月30日与申请人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128**号)。2014年8月5日,申请人与浙江通迪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余姚贷字20140805第001号),贷款金额9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4日。该贷款已欠息。2014年8月8日,申请人与浙江通迪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余姚贷字20140808第002号),贷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4日。该贷款已欠息。2014年8月12日,申请人与浙江通迪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余姚贷字20140812第002号),贷款金额25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30日。该贷款已欠息。2014年11月7日,申请人与浙江通迪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余姚贷字20141107第002号),贷款金额3950000元,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8月4日。该贷款已欠息。上述贷款申请人均依约放款。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之约定,因已欠息,申请人有权宣布上述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浙江通迪公司立即归还全部本息。至2015年5月5日,浙江通迪公司应还本金20950000元,利息993374.99元、复利7955.32元。请求如下: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畈周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姚镇国用(2002)字第4295号、余姚镇国用(2002)字第4296号、余姚镇国用(2001)字第4465号、余国用(2005)字第09136号;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128**号]进行拍卖或变卖,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金20950000元、利息993374.99元、复利7955.32元,暂计至2015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申请人宁波通迪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真实、合法,其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通迪重型锻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畈周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姚镇国用(2002)字第4295号、余姚镇国用(2002)字第4296号、余姚镇国用(2001)字第4465号、余国用(2005)字第09136号;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12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分别在借款20950000元、利息993374.99元、复利7955.32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75778元,由被申请人宁波通迪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志强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