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马纪林与袁明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纪林,袁明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814号原告马纪林,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沈祥丽,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明峰,男,1977年1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俊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纪林与被告袁明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祥丽,被告袁明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上午,被告私自砍伐原告种植的树,原告不让被告砍,二人发生了争执,被告和他妻子把原告打了一顿,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出警了。下午原告家人知道自己种植的树被砍伐,就去找被告理论,两家人发生了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当场用拳头向原告头部殴打,原告当时被打倒在地,昏迷丧失意识。醒后感到头痛、头晕、恶心,原告被打得头、面部多处软组织肿胀,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52.47元。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552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客观、不真实,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各项费用被告不应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具体损失为多少;2、被告对原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马纪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进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为3354.19元;4、交通费票据共计1800元,证明原告为住院花去交通费1800元;5、证人潘某、马某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袁明峰与原告马纪林因伐树发生纠纷,袁明峰殴打马纪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对第1份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第2份、第3份证据有异议,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病人为马继林,而本案原告为马纪林。若需修改病历,应当加盖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方为有效证据。原告之伤与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份证据与被告无关联,其次数额过高,并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全部为连号,不客观、不真实,被告也不应承担该项损失。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证人潘某、马某一个是原告的儿媳妇,一个是原告的儿子,与原告都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有一定的偏向性,不客观、不真实,该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袁明峰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权县胡集乡派出所于2015年2月26日,对丁爱萍、马丹丹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两份笔录无异议,原告认为丁爱萍和马丹丹没有看到袁明峰殴打马纪林,没看到并不等于事实上袁明峰没有殴打马纪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两份笔录无异议,所述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袁明峰没有殴打马纪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第2、3、4份证据虽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受之伤是被告袁明峰所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中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未提出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18日上午,因邻里纠纷,原告马纪林的儿媳妇潘某与被告袁明峰的妻子赵红霞以及丁爱菊发生厮打,马丹丹和魏五菊还有其他人过去把他们拉开了。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之后,没多久救护车把人都拉走了,丁爱萍和马丹丹没有看到袁明峰殴打马纪林。本院认为:原告马纪林提供的证据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袁明峰殴打原告马继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纪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潮审 判 员 杜 峰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