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魏某某,男,1969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相识后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2月31日在大定办凤凰路300号金鑫家园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一套,后由于被告的因素导致与原告不合,分居至今,为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孟州市金鑫家园房产证及房产的抵押合同一份(7张),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当共同分割。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七、八年后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购买了金鑫家园商品房一所,首付款为10万元。诉讼中,原告称由于被告的因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从认识、结婚到现在已经长达十几年之久,虽然现在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该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双方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敬,共同营造幸福的生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