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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刚与丁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丁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688号原告:刘刚,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1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丁兆军,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1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刘刚与被告丁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克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兆军经本院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丁兆军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用于被告购买生活用车,同时约定两个月还清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利息1200元(按月息10‰计算,从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合计:6200元。2.本案受理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兆军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丁兆军给原告刘刚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4年11月8日之前还清,每月承担10‰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1日,被告丁兆军向原告刘刚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刚伍仟元(5000元),于2013年11月8日还清,过期每月承担10‰利息。借款人:丁兆军2013.4.25”。因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10‰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刘刚返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合计62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85元,由被告丁兆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 克 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古丽扎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