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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得元盗窃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得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1992号罪犯张得元,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彭法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得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责令与他犯共同退赔被害人62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罪犯张得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张得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判决判处的罚金2万元未缴纳,也未退赔被害人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得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心平审判员  庞志红审判员  陈胜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