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邵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864号原告:邵某,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李山乡)新岗村埝*组。委托代理人:李传提,寿县小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甲,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李山乡)新岗村埝*组。原告邵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提、被告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诉称:其与方某甲于1990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按当地风俗结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方某乙,现年23岁。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吵嘴呕气是常事。近年来,双方在两地打工,很少联系。一月前双方见面又产生矛盾。故为摆脱名存实亡的婚姻,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基于上述诉请,邵某提供下列证据:1、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邵某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意在证明方某甲及婚生子方某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邵某与方某甲系合法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育龄妇女卡片一份,意在证明邵某、方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的事实。针对邵某诉请,方某甲辩解意见:邵某陈述的有部分不属实。现二人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子,为了家庭的完整,不同意离婚。针对邵某举证,方某甲对上述1-4号证据均无异议。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邵某所举1-4号证据,方某甲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邵某与方某甲于1990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现方某乙已结婚。2015年5月,邵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对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应当不准离婚。邵某诉请与方某甲离婚,其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现邵某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并生育一子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考虑二人的婚姻已有二十多年,确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加之双方共同抚育的一子现已成家,对目前出现的矛盾,若夫妻双方能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就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邵某与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