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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3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云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宣威市榕峰西路“和悦家园”街道路边盗走被害人李某路虎车内的一个棕色“LV”牌挎包,挎包内有24000元现金、剃须刀、充电器、票据等物品。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宣威市榕峰西路“和悦家园”旁的路边,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李某路虎车内的一个棕色“LV”牌挎包,挎包内有24000元现金、剃须刀、充电器、票据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和陈述记录,证人陶某的证言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有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凡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