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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金仙、章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金仙,章铁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燕红,系原告职工。被告:朱金仙。被告:章铁军。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金仙、章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郑燕红,被告朱金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朱金仙因装修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10.4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付息,由被告章铁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次催收,被告朱金仙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97911.4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朱金仙偿还借款本金197911.46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18299.52元,2015年4月2日起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即月15.675‰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章铁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金仙答辩称:对借款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无履行能力,希望能够慢慢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朱金仙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申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金仙无异议。2、《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利息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朱金仙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数额、借款��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保证期间等进行明确约定,被告章铁军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尚欠本金197911.46元、利息18299.5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金仙无异议。被告朱金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章铁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朱金仙欠原告借款本金197911.46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18299.52元,双方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被告章铁军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被告朱金仙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10.4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付息,由被告章铁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月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但贷款到期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97911.46元及利息18299.52元未还,担保人章铁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朱金仙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97911.4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章铁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代偿义���,其未履行之行为,亦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仙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借款197911.46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18299.52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5.67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章铁军对上一条款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铁军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金仙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3元,减半收取2272元,由被告朱金仙、章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43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赖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