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孟德。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5月2日生育长子李瑒;2008年9月10日生育次子李乐海。因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另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5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李瑒;2008年9月10日生育次子,取名李乐海。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并自2010年起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陈述要求抚养小孩,并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长期随原告方居住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较为适宜,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瑒、李乐海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成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赞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匡少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