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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淮北市常续商贸有限公司淮北市丰瑞商贸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市常续商贸有限公司,淮北市丰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常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常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丰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云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兵,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北市常续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常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淮北市丰瑞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丰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烈民二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上诉人丰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瑞公司一审诉称:丰瑞公司与常立新有生意往来,常立新经常从丰瑞公司处购买焦沫、焦粒,后常立新与他人成立了常续公司。2012年11月丰瑞公司与常续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丰瑞公司向常续公司提供焦沫、焦粒计货款676630元,并按照常续公司的要求向徐州嘉丰特种金属有限公司(简称嘉丰公司)提供焦沫、焦粒,计货款1153285元,共计货款1829915元。此间,常续公司支付货款366400元,丰瑞公司拉回部分货款折价2007004元,常续公司尚欠货款1256511元,经多次催要,常续公司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定常续公司支付货款125651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常续公司负担,常续公司一审辩称:丰瑞公司混淆了个人行为与法人行为,常续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5日,同年11月22日与丰瑞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在此之前常立新与丰瑞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系其个人行为,与常续公司无关,丰瑞公司无证据证明常续公司指定其向嘉丰公司供货,丰瑞公司向嘉丰公司供货的行为与常续公司无关。根据丰瑞公司与常续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是款到发货,因此,常续公司不可能拖欠嘉丰公司的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嘉丰公司(供方)、常续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按需方要求送货,供方负责运到需方指定地点,款到发货,现金结算,(焦沫1300元/吨,开具焦粒1520元/吨,17%增值税票),承兑付款另加50元/吨,运输100元,另开运输票。合同签订后,丰瑞公司按照常续公司的要求向嘉丰公司供货474.79吨,计款612479.1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常续公司。常续公司于2013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丰瑞公司货款40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常续公司由段飞龙、常立新、段爱妮共同出资于2012年7月5日登记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丰瑞公司与常续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丰瑞公司按照常续公司的要求给嘉丰公司供货474.79吨,计款612479.10元,并给常续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常续公司,丰瑞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常续公司仅于2013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丰瑞公司货款40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对丰瑞公司要求常续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丰瑞公司要求常续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前丰瑞公司与常立新之间发生的业务及纠纷,应属丰瑞公司与常立新个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诉讼。故对丰瑞公司要求常续公司支付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前所产生的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常续公司主张丰瑞公司无证据证明是按照常续公司的要求给嘉丰公司供货,仅凭丰瑞公司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之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原始证明,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常续公司自认于2013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40万元,也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因常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该款是基于双方买卖关系以外的事实,丰瑞公司提供的收货证明单及证人芦军的证言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丰瑞公司与常立新曾与2014年初对过账,当时常立新对嘉丰公司2012年12月原始入库明细清单未提出异议,即认可了丰瑞公司按照常续公司要求向嘉丰公司供货的事实,因此对常续公司提出的未与嘉丰公司形成买卖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北市常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淮北市丰瑞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2479.10元;二、驳回原告淮北市丰瑞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9元,由原告淮北市丰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385元,被告淮北市常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2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常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丰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丰瑞公司负担。其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丰瑞公司根据常续公司的要求向嘉丰公司运送612479.10元货款,缺乏依据。丰瑞公司开具税务发票本身不代表其完全按照常续公司的要求向徐州嘉丰公司发送货物,因常续公司没有见到嘉丰公司的收货回执单,常续公司今后凭什么向嘉丰公司结算。常续公司不能仅凭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金额找嘉丰公司要账;合同约定现款现货;常续公司已打款在先,否则丰瑞公司也不能发货,不应以常续公司打款40万元认定丰瑞公司根据常续公司的要求向嘉丰公司发了40万元的货物,芦军的证言也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收货单是复印件,芦军的证言系孤证,缺乏合法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丰瑞公司应当提交向嘉丰公司供货的收货单来印证此事;2、一审法院将常续公司支付的其他预付货款没有认定错误。2012年11月16日,常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立新通过汇款方式将40万预付货款打到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云燕丈夫王朝奎名下,另常立新给王朝奎6万元现金购买焦粒,此款都应作为常续公司支付给瑞丰公司购买货物的预付款,丰瑞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其行为导致常续公司无法与嘉丰公司结算,丰瑞公司理应返还常续公司多支付的货款。常续公司针对其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交入库单2份,证明嘉丰公司是正规公司,应该会给丰瑞公司相应的过磅单。经质证,丰瑞公司认为常续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瑞丰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常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瑞丰公司主张其根据常续公司的要求向嘉丰公司运送价值612479.10元的货物,常续公司提出质疑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但其在本案上诉时不否认与瑞丰公司之间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否认收到了丰瑞公司开具的涉案货款增值税发票及已将该增值税发票报账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该612479.10元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常续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常立新汇至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云燕丈夫王朝奎名下40万元及所支付的6万元现金应算作常续公司支付给瑞丰公司购买货物的预付款。常续公司与瑞丰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于2012年11月22日;常续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立新通过银行向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云燕丈夫王朝奎名下汇款40万元于2013年1月6日。因常续公司汇款行为发生于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且常续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40万元汇款是其用以支付瑞丰公司的与本案无关的货物预付款,故本院对其上述46万元系其他预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用16109元,由淮北市常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进审判员  夏 君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