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立新与郑哲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立新,郑哲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889号原告:卢立新。委托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哲龙。原告卢立新与被告郑哲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立新的委托代理人章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哲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立新起诉称:2014年2月2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暂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卢立新借到人民币弍万元正(20000),月利息3分。”被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日止。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哲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哲龙向原告卢立新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本院向被告郑哲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郑哲龙向原告卢立新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郑哲龙仅支付部份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现变更为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哲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立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郑哲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玲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