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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雁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雁初字第88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某某花园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委托代理人马立军,系甘肃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系成都铁路局餐车员工,住成都市某某区某某西路某号某栋某号。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杜宝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在成都市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29日在兰州举行婚礼后在兰州居住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合,思想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吵架后被告开始不回家,经常在嘉峪关、酒泉、内蒙古等地乱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在外地系因工作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在成都市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某号,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被告在外地工作,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被告经常不回家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虽诉称被告自2014年10月起开始不回家,经常在嘉峪关、酒泉、内蒙古等地乱跑,但由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陈述其先后在嘉峪关、包头以及成都铁路局工作,目前工作单位在成都铁路局,故被告不能经常回家均系因工作缘故,庭审中,被告亦表示为挽救双方的婚姻愿意回兰州工作,故原告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以后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中出现的问题,彼此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遇事相互协商,多进行思想及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宝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