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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小俊、毛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小俊,毛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827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礼英。被告:余小俊,农民。被告:毛珺,农民。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小俊、毛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余小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7351.98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45‰据实计算;2、由被告余小俊、毛珺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城北须江镇安居路12号店面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由被告毛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5日,被告余小俊以归还构建筑材料为由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中山支行提出400000元的借款申请,并提供被告余小俊、毛珺所有的坐落于须江镇安居路12号店面作为抵押物。2014年1月16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中山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余小俊作为借款人、被告余小俊、毛珺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400000元;2、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4、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5、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效力及于抵押财产之从物、从权利、孳息及赔偿金、保险金、补偿金等物上权利;6、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7、合同中的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同时,被告毛珺向原告出具了《融资保证函》一份,同意为上述合同中余小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期限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2日,双方在江山市房地产管理处就被告余小俊、毛珺所有的坐落于须江镇安居路12号店面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余小俊发放借款400000元,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1、借款月利率为8.3‰;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交清至2014年12月20日止,并于2015年3月11日交息963.36元,之后利息未交,本金亦未归还。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的继受单位,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关系及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余小俊应依约承担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余小俊、毛珺应依约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毛珺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小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8.3‰计算,此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45‰据实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36.36元);二、被告余小俊、毛珺以其所有的位于须江镇安居路12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双私026534、双私0057066)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毛珺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元,减半收取3780元,由被告余小俊、毛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奇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