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邱乾健与刘远雄、王嘉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乾健,刘远雄,王嘉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29号原告:邱乾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高小娜,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远雄,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德,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嘉洋,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涛,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邱乾健诉被告刘远雄、王嘉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乾健的委托代理人高小娜、被告刘远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嘉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乾健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刘远雄驾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大道与兴亚大道交叉路口,与被告王嘉洋驾驶的粤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被告刘远雄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远雄、王嘉洋无法区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王嘉洋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0385元;2、护理费4050元(50元/天×8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4、交通费2000元;5、营养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刘远雄、王嘉洋作为上述车辆的驾驶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刘远雄、王嘉洋的责任比例无法划分,故要求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在两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上述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9535元;2、被告刘远雄、王嘉洋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远雄辩称:1、原告应承担至少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乘车人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其主要损伤部位系颅脑损伤,其该伤情与没有戴头盔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告王嘉洋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应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对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判定。虽然被告刘远雄及被告王嘉洋驾驶的车辆均属机动车,但小轿车的危险性大于摩托车。根据现有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刘远雄违反道路交通规则的行为只是未戴安全头盔,但被告王嘉洋存在严重超速行为,其超速行为的危险性明显大于被告刘远雄未戴头盔的行为,且被告刘远雄未戴头盔的行为与原告的损伤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不合理。医疗费,具体数额以发票为凭,但2014年9月11日金额为121.5元的发票没有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无法证实此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有关联。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医嘱,应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被告王嘉洋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粤A×××××号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因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3、本案涉及另一伤者被告刘远雄,因此保险金的费用应平均分配。4、由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没有进行事故责任划分,因为双方的肇事车辆均为机动车,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8时50分许,被告刘远雄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大道与兴亚大道交叉路口由北往南行驶,遇被告王嘉洋驾驶粤A×××××号轿车在亚运大道由西往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被告刘远雄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穗公交番证字(2014)第B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认为被告刘远雄驾驶摩托车乘车人未戴安全头盔,被告王嘉洋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均违反了相关规定,乘车人原告无过错行为;但此事故是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勘查现场时交通信号灯正常运作,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均否定自己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监控录像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无法查清谁的过错导致本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救治,并转住院治疗。2014年6月27日,原告出院。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诊断其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枕部头皮挫裂伤等)、双下肺挫伤、右侧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建议1个月后复查头部CT及骨科门诊就诊,院外右侧肢体制动1月,不能负重,加强营养支持,右侧肢体锻炼,注意休息2个月等等。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了门诊、住院医疗费39963.91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上述医疗费中的10000元,由被告王嘉洋垫付了上述医疗费中的5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于本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并表示放弃进行相关评残,不主张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另查明,王某是上述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或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保险的有效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均确认不要求追加王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且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另外,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另一个伤者刘远雄已就本事故造成其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06号],刘远雄在该案中诉请了相关医疗费(23148.3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218747.56元。对于本交通事故保险金的分配问题,原告主张其受伤严重,诉求的金额不大,且另一个伤者刘远雄是侵权方,故应将保险金优先支付给原告;各被告均表示由法院依法按比例对保险金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双方发生本交通事故,且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但根据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证据无法查清谁的过错导致本事故,导致未能对各方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且发生事故的双方均未对各自的过错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案难以认定本交通事故责任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无法分清责任的情况,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刘远雄、王嘉洋均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乘坐摩托车,自身行为已违反相关交通法规的规定,且此违法行为与其在本事故中头部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在本案中应为自身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自负10%的责任,被告刘远雄应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嘉洋应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上述粤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上述赔偿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王嘉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嘉洋负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金的分配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再需要对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进行分配。根据原告与刘远雄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项目损失,结合两人的伤情、损失额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原告占5000元、刘远雄占105000元。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963.91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6月6日门诊治疗,于2014年6月6日至同月27日住院治疗,共产生了门诊、住院医疗费39963.9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11日于海丰县中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各被告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供相关病历材料证明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原告在上述期间共住院21天,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500元。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4080元(80元/天×51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康复期间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是合理的,结合原告的伤情、病历材料中记录的恢复情况、出院后的建议等,本院酌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间为51天,护理人员为1人,按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用,仅提供手写收款收据加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等情况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但其伤情较重,且因本事故受伤致住院治疗,对其身心确实造成一定的影响,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结合本案原告也存在过错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第1项损失共计39963.91元,第2-6项损失共计9980元,合计49943.9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第1项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故不需要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的5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第2-6项损失中的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4943.91元(49943.91元-1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5724.76元(34943.91元×45%),扣减被告王嘉洋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10724.76元(15724.76元-5000元)。对于上述抵扣的5000元,被告王嘉洋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亦应由被告刘远雄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5724.76元(34943.91元×45%)。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嘉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给原告邱乾健;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724.76元给原告邱乾健;三、被告刘远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5724.76元给原告邱乾健;四、驳回原告邱乾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1288元(原告邱乾健已预交),由原告邱乾健负担6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40元,由被告刘远雄负担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袁智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