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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和家庄镇,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延红,合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樊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住合阳县王村镇,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延红与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0日生一女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孩子出月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不常带孩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初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独自外出生活至今。原告亲自并托人多次找被告作和好工作,被告躲避不见,无法和好。2014年6月5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丝毫改善。现原、被告已分居2年,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并要求婚生女孩王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樊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建立过程及孩子现状均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经审理查明,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13年以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同年3月底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在外打工,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此后,原被告常通过手机联系。2013年底,原告去被告打工的江海肥牛火锅店劝叫被告,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春节被告未回家,继续在外打工。2014年6月原告诉请离婚,经调解,原告自愿撤诉。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分居生活,被告认为自2014年春节后分居生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女,双方都应珍惜感情,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虽分居生活,但不足二年,对夫妻感情有所伤害,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党国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