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二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桂兰、冉大玲、彭灿灿、彭飘飘、彭晨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 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朱桂兰,冉大玲,彭灿灿,彭飘飘,彭晨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责人程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桂兰,女,1942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大玲,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灿灿,男,1997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飘飘,女,1993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晨晨,女,1995年12月12日出。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夏邑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桂兰、冉大玲、彭灿灿、彭飘飘、彭晨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夏邑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00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夏邑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夏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上诉人朱桂兰、冉大玲、彭灿灿、彭飘飘、彭晨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日12时左右,驾驶员刁某某驾驶豫N717**号混凝土泵车行驶至夏邑县县城绿地一号小区工地施工时,不慎将在绿地一号小区工地上的建筑工人彭某某打伤,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豫N717**号混凝土泵车在人民财险夏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死者彭某某于1966年11月2日出生,彭某某生前几年在夏邑县县城多个工地打工,从事建筑业,其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朱桂兰,女,1942年4月5日出生,系死者彭某某母亲。冉大玲,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系死者彭某某妻子。彭灿灿,男,1997年6月16日出生,系死者彭某某长子。彭飘飘,女,1993年6月4日出生,系死者彭某某长女。彭晨晨,女,1995年12月12日出生,系死者彭某某次女。就本案争议的涉案工程车辆在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交强险,经查明,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曾就此问题以公函的形式询问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于2008年12月5日就此问题曾以保监厅函(2008)345号公函复函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明确说明,特种机械车辆在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可比照交强险保险条例适用。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基本特征系最大诚信合同,人民财险夏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系工程泵车,其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人,其应该意识到承保工程车辆所应面临在工地上出险概率大的实际情况,且其举证并不能证明其辩称的在工地上出事故其应免赔的观点成立,人民财险夏邑公司辩称的观点也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涉案泵车在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发生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豫N717**号混凝土泵车在人民财险夏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朱桂兰、冉大玲、彭灿灿、彭飘飘、彭晨晨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夏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夏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确认朱桂兰、冉大玲、彭灿灿、彭飘飘、彭晨晨的各项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37958/2)1897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人民财险夏邑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下余损失的80%为33355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朱桂兰、冉大玲、彭灿灿、彭飘飘、彭晨晨11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朱桂兰、冉大玲、彭灿灿、彭飘飘、彭晨晨333551.68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朱桂兰、冉大玲、彭灿灿、彭飘飘、彭晨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朱桂兰、冉大玲、彭灿灿、彭飘飘、彭晨晨负担。上诉人人民财险夏邑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本案是发生在建筑工地上的安全事故,属于健康权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对此产生的损失上诉人不予赔偿。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在城镇的居住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错误。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无操作证,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朱桂兰、冉大玲、彭灿灿、彭飘飘、彭晨晨答辩称:涉案车辆是泵车,属于特种车辆,主要用于施工,事故也是多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基于其特殊性,本案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审理,被上诉人在庭后提供了操作证,该操作证系有关部门授权的机关颁发的。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否正确?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是否应予免责?3、原审法院对赔偿标准的适用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如何定性的问题,涉案车辆主要用途是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作业是通行的延伸和目的,其作业状态为常态,上诉人在车辆所有人投保时对此应当明知。因此,涉案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范畴,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定性并无不当。二、涉案车辆驾驶人刁某某持有B2驾照,属于合格的驾驶人,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在作业过程中应持有操作证没有法律依据。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死者彭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原审中被上诉人方提交了工地施工方的证明,结合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的工地上打工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民财险夏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周克风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